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145)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大民初字第2614号

原告刘某甲,女,19XX年XXX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文悦,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对原告处处猜忌、怀疑,造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于2010年春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又时常以各种形式对原告进行威胁,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压力。另被告对于两个子女生活和教育也不闻不问,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与原告是通过自由恋爱而成的婚姻,双方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双方有矛盾并且原告还有过错,但这些均不足以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以上事实,有大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所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离婚诉讼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按照本院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申星琨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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