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20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洛民终字第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系张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凌,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改娃,被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原告以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婚后感情尚可。因缺乏沟通,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从家庭和睦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若双方加强交流、及时沟通、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则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甲与翟某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半,翟某某不尽赡养父母义务,张某甲母亲住院不去看望,从不回老家探望老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张某甲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诉讼费用由翟某某承担。

翟某某答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实际上二人一直共同生活从未分居,翟某某在日常生活中尽到做妻子、做母亲、做儿媳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甲和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婚后感情尚可,因缺乏沟通,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从家庭和睦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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