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诉邓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67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27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农民,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邓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梁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14年4月26日11时许,因修路纠纷,被告邓某某在我家门口与我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辱骂,被告邓某某用石头向我砸去,砸住我家大门,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邓某某将我脸部、颈部抓伤,左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5月21日新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我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挫伤,2、左手咬伤,3、左手拇指背伸肌腱挫伤。我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2789.57元。我受伤后,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我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9551.27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答辩称:2014年4月26日11时因门前12户修路的公益事业,我与被告在我家门口发生口角,因原告郭某某大骂而引发我恼怒用石头砸原告是恨她吓她,并不是真心砸她,并未砸住她。但她不引咎自责,一家三口人,原告及其丈夫、女儿一起上来对我厮打毒打,原告左眼挫伤,与我无关,我未打她左眼,仅是四人在一起不知是谁挂伤,左手要上是她上前伸手打我脸,我因被抱住不能动,用嘴咬住了他的手指,是她打我恶人恶报。打人现场,她家三人打我一人,被打的全身伤痕多出青肿,头晕脑胀疼痛,派出所悖法又将我拘留10天,罚款500元。我因贫困没钱住院,在家活受罪,自治自疗,原告一个手拇指最多花费也不过300元,她在住院期间我给她家送去了一次400元、一次200元,共600元,足以治好。因原告依仗兄弟、妹子、妹夫都是医生,妹夫还是主治医师、专家、原县人大副主任陈某某,她依仗娘家亲戚三人在医院的公权力和职务之便,在医院讹人久住,耍赖讹人诈赔,仅一件几百元钱就能治好的小事欺诈我赔偿19551.27元,心狠手辣,目无国法,法理不通。该案我被拘留10天,我是上灰队负责人,全部机械、车、人员在家停留10天,损失10000余元。派出所罚款500元,我给她家付款600元,拘留回来又病倒20天,损失20000余元。因打架斗殴一事,导致我直接损失31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过失相抵”原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过错。此次原告与我的纠纷事件,是原告大骂在先,我与被告斗殴中是原告三人打我一个,我咬伤她手指是我被拉架人抱住双手身子不能动,是原告心狠手辣用手打我脸和头部,我是自卫反击,顺势咬住手指咬伤,不是故意伤害,是自卫行为,故此次事故纠纷,原告应承担主责,我仅应承担次责,两家损失的总额按责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1时许,因修路纠纷,被告邓某某在原告郭某某门口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辱骂,被告邓某某用石头向郭某某砸去,砸住原告郭某某大门,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邓某某将郭某某脸部、颈部抓伤,左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原告郭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挫伤;2、左手咬伤;3、左手拇指背伸肌腱挫伤。住院13天,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8日。花费医疗费2789.57元。2014年5月21日,新安县公安局作出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邓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事发后被告邓某某已支付原告600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局根据调查取证,对该治安案件作出的的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某某辩称是原告过错在先,咬伤原告拇指是自卫行为。综合新安县公安局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案件卷宗材料,对被告邓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郭某某遭受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89.57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医疗住院票据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参照《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60元,原告住院13天,本院酌定为130元;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535.24元,因原告郭某某并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90天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3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均纯收入44421元/年为标准,误工费数额为1582.1元(13天×44421元/年÷365天=1582.1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16.65元,因其未提交长期医嘱予以证明,故其提交的陪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病情酌定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为标准,护理费数额为1034.28元(13天×29041元/年÷365天=1034.28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邓某某应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承担6495.95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邓某某已支付的600元,应再赔偿原告郭某某5895.9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赔偿5895.95元;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飞龙

人民陪审员  刘兴旺

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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