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某某旅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49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民终2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某某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宏,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法宏、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对一审法院确定的260000元广告代理费无异议。一审判决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有明确规定。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9)192号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予以调整。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违约金计算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广告代理费2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款的日3‰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至付清日止)。案件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7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广告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广告;代理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代理媒体为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南段广告大牌正面两块(单面)及洛阳市洛龙区龙顾路广告大牌正面(单面);代理费为2600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五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50%,即130000元,广告制作安装完成后六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50%,即130000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1天付款,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布了广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了《龙门广告大牌发布确认函》,对广告发布地点、数量、规格、广告代理费及广告位置等内容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60000元的广告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广告代理服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某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广告代理费2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欠款的日3‰计算违约金,其主张过高,该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违约金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4月22日起以合同总金额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辩称2013年被告因另一份合同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导致被告被税务罚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免除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洛阳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告代理费人民币2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22日起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洛阳某某旅游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一、二审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1天付款,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广告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上诉人洛阳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麻琳娜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