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王某某、王某飞、王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458)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2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飞,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飞、王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9月-11月份,我在被告王某某在郑州二十二大街航海东路海尔工业园区承包的工程干活。工程竣工后,双方经过算账,被告王某某尚欠我劳务费93000元整。经过我多次讨要,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向我支付2000元,余下91000元被告王某某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某某在郑州二十二大街航海东路海尔工业园区成品周转仓库工地所欠刘某工人工资,将于2014年3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工资共玖万叁仟元整……”,并且此欠款由被告王某飞和王某作为保证人。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并未按照约定向我支付工资款,经我多次催要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三被告共同支付我劳务费91000元;二、三被告共同支付我逾期付款违约金20384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从4月份-12月份共计9个月计算;三、三被告共同支付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元;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答辩称:欠账人是王某某,不应由我还款。

被告王某某、王某飞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月份,原告刘某为被告王某某在郑州二十二大街航海东路海尔工业园区承包的工程干活,竣工后与被告王某某核算,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劳务费93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刘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载明:王某某在郑州二十二大街航海东路海尔工业园区成品周转仓库工地所欠刘某工人工资,将于2014年3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工人工资共玖万叁仟元整。如有违约将于工资增加每天按百分之十给予结算,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某飞在承诺人项下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被告王某在保证人项下签署名字。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原告刘某劳动报酬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刘某工资款91000元未偿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刘某出具的欠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某飞承诺如果王某某不能将所欠款项偿还完毕,自己将进行偿还,可视为和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故原告刘某请求被告王某飞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原告刘某请求被告王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王某并未和被告王某某、王某飞约定担保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所涉欠款,被告王某某、王某飞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数额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以本金91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约定还款期限的次日2014年3月31日起进行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刘某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某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王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某劳动报酬9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91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31日起进行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飞负担20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飞龙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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