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3350)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瀍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治安、刘智彪,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瀍河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某某、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辩护人刘智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管某某经孔某某介绍,在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三砚居宾馆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冰毒1包。

2013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管某某经电话与孔某某约定在洛阳市民主街附近向孔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告人管某某变换交易地点在洛阳市老城区民主南街洛阳市实验中学东校区门口交易,在双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管某某身上查获冰毒五包(共3.02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某、刘某、方某、常某某、张某等人证言;书证—毒品照片及医院检验单;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管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管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 力

       审判员  贾瑞雪

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利丹

 

贩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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