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席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485)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5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席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全利,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席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梁某,被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全利、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27日14时35分,因被告将我的房屋伙同儿子翟某某以作假《赠与协议》的方式据为己有,并卖给第三人。在我讨要房屋过程中,与被告席某某在其家门口发生争执,被告拿竹板将我打伤。致我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5524.79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故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全部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31034.79元(包含医疗费5524元、误工费4440元、护理费24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被告向我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席某某辩称:1、原告称我伙同儿子将其房屋据为己有,并卖给第三人等不属实,是为在我家无端滋事寻找借口。18年前,原告丈夫就将该房屋卖给我了,并办理一切法律手续。2、原告脑震荡无论是否真实存在,都与我无关,对于原告脑震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应有其自行承担。3、原告明显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我要求对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护理费合理性进行鉴定。4、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根据其自身过错程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5、原告起诉数额较高,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和方法有误,特别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更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对原告无理和过高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并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诉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4时35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席某某因房产纠纷在新安县城关镇涧阳村席某某家门口发生争执,后被告席某某从地上捡起竹板往原告王某某背上打了两下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王某某到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实际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4824.79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4年6月30日新安县公安局作出新公(城)行罚决字(2014)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席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新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新公(城)行罚决字(2014)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案件卷宗材料以及医院诊断证明,可认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与被告席某某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席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争执的发生与原告有一定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其自身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王某某对其损失承担30%,被告席巧玲承担70%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费1.5万元,根据原告王某某受伤情况及治疗恢复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是否存在脑震荡都与其无关且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能够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4824.79元。(2)误工费2412元(67元/天×36天),参照2014年公布的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计算;(3)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5)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4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956.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766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76元,被告席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欢欢

审 判 员  党 育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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