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焦某某因与河南某某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85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82、2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大学。

法定代表人:孙金锋,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焦某某因与河南某某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241、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李楠,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大学法定代表人孙金锋校长及委托代理人魏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焦某某自认从2005年9月起到河南某某大学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工作,工资每月以现金形式由班长发放,2007年6月被调离原工作岗位到河南某某大学后勤集团公司垃圾压缩箱处工作,河南某某大学认可双方于2008年1月开始签订有书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从后勤集团公司2008年2月开始的工资发放表中可以看出焦某某的工资是以小时发放,并且6.50元/小时。从2009年6月开始工资改为每月打卡支付。从焦某某提交的银行明细单中可以看出焦某某工资从2012年3月开始每月分两次打卡支付。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四小时,每小时工资为10.2元,甲方(河南某某大学)每月15日、30日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乙方(焦某某)工资等。2013年11月27日,河南某某大学解除了与焦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再让焦某某上班。

2014年1月22日焦某某因工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与河南某某大学发生争议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河南某某大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的30天工资1240元;2、河南某某大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672元;3、河南某某大学支付国家法定假日及法定休息日的加班费69412元;4、河南某某大学支付赔偿金16216元。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1、河南某某大学支付焦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600元(1240元/月×7.5个月×2倍);2、驳回焦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原审认为:焦某某与河南某某大学之间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书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合同均予以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焦某某认为与河南某某大学存在事实上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认定。河南某某大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焦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洛龙民初字第1241号案件受理费10元,(2014)洛龙民初字第1316号案件受理费10元,上述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由焦某某承担。

焦某某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第1241、1316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双方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非常错误,应当依法纠正。其理由是:上诉人在2005年9月起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11月27日止,实际上上诉人为其工作时间已经超过每日8小时。另外,从工资表上充分证明,上诉人每周工作6日,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仲裁委在调查取证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全日制劳动关系与实际工作情况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现向二审法院提出包含刘风奇在内多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实际劳动时间情况。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241、131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某某大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某自认从2005年9月起到河南某某大学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工作,工资每月以现金形式由班长发放,2007年6月到河南某某大学后勤集团公司垃圾压缩箱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开始签订有书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焦某某的工资是以小时计算发放,从2009年6月开始工资改为每月打卡支付。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四小时,每小时工资为10.2元,综合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可认定双方应为非全日制用工。上诉人焦某某上诉称其实际工作时间已经超过每日8小时,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全日制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11月27日,河南某某大学解除了与焦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双方签订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河南某某大学不应向焦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241、131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某某大学不向焦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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