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31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05民初83号

原告张某某,洛阳某某集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郅硕,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关某某,解放军某某学院汽车队退休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郅硕,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7日到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周转,约定使用2个月即归还。但是,被告至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按照6%的利率支付利息14400元,其后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关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想尽一切办法归还借款;利息部分,因为借条上没有写,所以不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被告关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整,洛阳外语学院汽车队关某某2007.5.7”。2015年9月12日,被告关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07年5月7日借白马集团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整,至今已过八年了,钱还未还。今天我保证2015年9月30号还清,如果还不了,同意法院执行。借款保证人:关某某2015.9.1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的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关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保证书》,被告关某某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关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金3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志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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