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某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637)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101号

原告郑州某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郅硕,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曾用名熊某),男,汉族,23岁。

原告郑州某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某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郅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熊某某(又名熊某)原为郑州某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招聘员工,其于2011年11月15日及2012年3月31日,分别以结婚买房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但其于2013年年初突然离职,并对借款拒不偿还。为追讨欠款原告花费了8500元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熊某某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原系原告郑州某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因结婚买房急需用钱,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和2012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总计100000元。被告熊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据)两张。自2013年年初开始,被告熊某某未再到公司上班。原告向被告熊某某讨要欠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熊某某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和追偿欠款费用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供过路费、加油费票据,主张过路费、加油费等讨账费用的数额为3512元。

另查明,熊某某曾用名为熊某。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归还,现原告向其主张10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原告讨要欠款确实有交通费等支出,数额可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005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某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1005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某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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