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等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766)

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同年9月24日因案件移送管辖,被偃师市公安局解回,于同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抓获,暂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同年9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同月24日因案件移送管辖,被偃师市公安局解回,同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郅硕,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男,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抓获,暂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同年9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同月24日因案件移送管辖,被偃师市公安局解回,同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高峰,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林某甲、胡某甲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宏杰,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郅硕,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在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经营“豫龙货运站”,与在该镇赫田寨村经营“润通货运站”的李某甲存在业务竞争关系。为通过放火使李某甲的“润通货运站”托运的货物被火烧毁,蒙受损失,从而将该货运站彻底排挤出市场,2014年7月下旬至8月初,被告人郭某甲告知被告人胡某甲自己的犯罪计划,并和被告人林某甲预谋,由被告人郭某甲出资,由被告人林某甲制作遥控点火装置,择机用遥控点火的方法烧毁李某甲“润通货运站”的货物。后被告人林某甲将从网上购买的无线遥控点火开关与“USB”打火机接通,通过遥控点火开关使“USB”打火机开启,产生热量,引燃其他物品。被告人郭某甲、林某甲试验可行,即从市场购买遥控飞机玩具,由被告人林某甲用遥控飞机玩具上的遥控装置,遥控“USB”打火机开启,制作装置。同时,被告人郭某甲准备酒精块、打火机油等易燃物品,为放火做准备。2014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郭某甲、胡某甲一道将遥控放火装置、酒精块、用纯净水瓶盛好的打火机油、棉花等放入鞋箱内,为防止“润通货运站”收货时察觉,在鞋箱内放置砖块并用胶带封好,又购买三箱与伪造好的鞋箱一道,写明收货人“高某甲”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号中国鞋城院内三兴货站发货,并雇人将放置引燃装置、易燃物品的货物送到停放在偃师市华夏路东段偃师高中门前、“润通货运站”的豫C69XXX的配货车上。后被告人郭某甲、胡某甲在豫C69XXX配货车附近伺机准备启动手中遥控器,实施放火作案,在被告人郭某甲、胡某甲离开现场等候豫C69XXX配货车装载完毕再启动手中遥控器时,豫C69XXX配货车驶离现场,被告人郭某甲、胡某甲手中遥控器无法实施对引燃装置的遥控操作,放火作案未能成功。2014年8月27日,该货车到达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号中国鞋城院内三兴货站卸车验货时,放置的引燃装置,易燃物品被装卸工人和验货人员发现并报警。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区分局对现场进行勘查,对上述引燃装置、易燃物品进行了提取,并在封箱胶带上提取指纹一枚。后经鉴定,无色透明液体即前述打火机油为C8、C9为主的正构和乙构烷烃。桔色块状物体即前述酒精主要含乙醇成分。胶带上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郭某甲右手拇指所留。另查,豫C69XXX配货车案发时,装载并托运49名客户鞋、针织品等大量易燃物资。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郭某甲、林某甲、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蔺某甲、陈某甲、李某乙、吕某甲、淦某甲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遥控器、电路板、电池、塑料瓶盛装的透明液体、酒精块等物证,检验报告、指纹鉴定等意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托运合同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

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林某甲、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排挤竞争对手,对启运的货物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被告人郭某甲、林某甲、胡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郭某甲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且郭某甲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没有前科,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林某甲有藏匿引火装置控制器的行为,且郭某甲拿走的引火装置并不能引燃,故林某甲的行为应构成犯罪中止。本案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也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情节轻微,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胡某甲没有参与预谋,其主要作用就是将装有引火装置的货物送到货车上,是否引燃完全由郭某甲掌握,故胡某甲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构成本案的从犯。且犯罪未遂、无前科,请求本院对胡某甲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在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经营“豫龙货运站”,与在该镇赫田寨村经营“润通货运站”的李某甲存在业务竞争关系。为通过放火使李某甲的“润通货运站”托运的货物被火烧毁,蒙受损失,从而将该货运站彻底排挤出市场,2014年7月下旬至8月初,被告人郭某甲告知被告人胡某甲自己的犯罪计划,并和被告人林某甲预谋,由郭某甲出资,林某甲制作遥控点火装置,选择时机用遥控点火的方法烧毁李某甲“润通货运站”的货物。后林某甲将从网上购买的无线遥控点火开关与“USB”打火机接通,通过遥控点火开关使“USB”打火机开启,产生热量,引燃其他物品。郭某甲、林某甲试验成功后,即从市场购买遥控飞机玩具,由林某甲制作引燃装置,然后郭某甲取走其中一套。同时,郭某甲准备酒精块、打火机油等物品,为放火做准备。2014年8月23日中午,郭某甲、胡某甲一起将遥控放火装置、酒精块、打火机油、棉花等放入鞋箱内,为防止“润通货运站”收货时察觉,在鞋箱内放置砖块并用胶带封好,又购买三箱鞋与伪造好的鞋箱一并由胡某甲雇人送到停放在偃师市华夏路东段偃师高中门前、“润通货运站”的豫C69XXX的配货车上。后郭某甲、胡某甲在豫C69XXX配货车附近伺机准备启动手中遥控器,实施放火作案,在等候豫C69XXX配货车装货过程中,郭某甲、胡某甲因故离开现场,当二人再次返回时,豫C69XXX配货车驶离现场,郭某甲、胡某甲在现场附近寻找车辆未果,放火未能得逞。2014年8月27日,该货车到达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号中国鞋城院内三兴货站卸车验货时,放置的引燃装置、易燃物品被装卸工人和验货人员发现并报警。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区分局对现场进行勘查,对上述引燃装置、易燃物品进行了提取,并在封箱胶带上提取指纹一枚。后经鉴定,无色透明液体即前述打火机油为C8、C9为主的正构和乙构烷烃。桔色块状物体即前述酒精主要含乙醇成分。胶带上提取的指纹系郭某甲右手拇指所留。另查,豫C69XXX配货车案发时,装载并托运49名客户鞋、针织品等大量易燃物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蔺某甲、陈某甲、李某乙、吕某甲、淦某甲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遥控器、电路板、电池、塑料瓶盛装的透明液体、酒精块等物证,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指纹鉴定等意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托运合同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郭某甲、林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二人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林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选择的放火地点为临近偃师高中的华夏路主要交通要道,来往人员及车流密集,且工人正在往货车上装载大量易燃货物,一经实施放火,足以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造成危害,危及公共安全,故被告人主观上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的行为,且对公共安全持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郭某甲与林某甲密谋放火报复被害人后,林某甲明知郭某甲去实施放火犯罪,仍然利用郭某甲提供的资金为其准备犯罪工具,且林某甲不具有自动放弃和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不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被告人郭某甲、林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虽无参与放火的预谋,但郭某甲告知其准备实施放火犯罪时,仍积极参与并配合郭某甲将放置引燃装置、易燃物品的货物送到被害人的配货车上,后与郭某甲在货车附近伺机放火,故胡某甲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的共犯,且与其他犯罪人分工配合默契,不分主从,其辩护人关于胡某甲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林某甲、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排挤竞争对手,对停放在货运站门前公共交通要道上装载货物的车辆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协作,配合默契,不分主从,但郭某甲提起犯意、出资准备犯罪工具,并实施放火行为,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三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郭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沈松峰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晨翔

 

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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