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胡某栋与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233)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某栋。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林,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胡某某、胡某栋与被告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胡某栋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胡某栋起诉称:原告胡某某父亲早年去世,母亲白某某于2007年4月15日去世,父母共生育四个女儿,即原告胡某某、大姐胡某某1、二姐胡某某2、妹妹胡某某3。母亲白某某原有二间位于柳市镇西西村湖某某路XXX号的平房,1992年4月22日经原湖横乡人民政府批准拆建,并委托被告陈某某(二姐夫)建成二间三层房屋。1993年农历元月初八,原告胡某某及大姐胡某某1、二姐胡某某2、妹妹胡某某3在表叔郑某某见证下签订一份商议契:内容为:兹因阿婆原有房屋平房二间,给予陈某某拆策重兴楼房,地基上至天空,下至地阶,重兴楼房归陈某某所有,房屋给予阿婆住百年之后。屋东坑一所,屋前杂地等归于陈某某所有,阿婆在生务养费(应指扶养费)归于陈某某负责,每月二十斤大米,每月菜蔬费伍拾元,阿婆人情等陈某某负责,若阿婆有病有苦由四个姐妹负担。太公、祖母、阿婆坟墓由陈某某负责,阿婆百年之后扫发由陈某某负责,香炉设立陈某某房屋。因众姐妹商议,阿婆同意,特立商议契。该房屋所建土地于1996年8月7日办理产权登记,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白某某。2005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陈某某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拮据”,内容为:胡某某同样有继承权,至今胡某某同小孩相依在家,为了胡家丁旺财旺,今后胡家的一切产业,房屋及其所有的应用器物等等全部给胡某某及其子胡某栋继承和所有。胡的姐妹、房族和有关一切内外人等无权干涉。至今到日后为有纠葛不清,有西西村双委及亲戚等人为证。立字后,绝不反悔,恐口无凭,以此据永远为照。由郑某某、胡某某1在“拮据”上亲戚签字处、黄哈及被告陈某某在“拮据”上他处签名确认。之后,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交原告胡某某持有。原告胡某某离婚后与子胡某栋一直居住在该屋至今。

2014年5月16日,陈某某以胡某某、胡某某1、胡某某2、胡某某3为被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白某某房产商议契即赠予书合法有效,确认位于柳市镇西西村湖某某路XXX号原属白某某所有的二间三层房屋所有权归陈某某所有,并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责令胡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胡某某以陈某某已出具“拮据”为依据提出抗辩,认为陈某某在他人见证下立“拮据”,将该房屋所有权赠予给了胡某某及子胡某栋(小名胡某栋)所有,要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1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陈某某基于1993年农历元月初八的商议契取得了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之后,陈某某通过向胡某某及胡某栋出具“拮据”,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处分,已丧失诉争房产的相关权利;驳回了陈某某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陈某某及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鉴于以上判决,为维护自己财产的合法性、稳定性,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陈某某于农历2005年正月初三所立的将位于柳市镇西西村湖某某路XXX号二间三层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的“拮据”即赠予书有效;2、依法确认位于柳市镇西西村湖某某路XXX号二间三层房屋归两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陈某某协助两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现原告胡某某、胡某栋将该房屋一楼出租他人开店使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胡某某、胡某栋的身份证,柳市镇峡门村村委会出具的胡某栋与胡某栋系同一人的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拮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建(96)字第550XXX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浙江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白某某(连)常住人口登记卡(已于2007年4月15日死亡注销)、(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房屋现状照片,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于农历2005年正月初三将其从白某某处获赠的位于柳市镇西西村湖某某路XXX号的二间三层房屋以出具“拮据”形式赠予原告胡某某、胡某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拮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拮据”有效,涉案房屋归原告胡某某、胡某栋共同所有。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仍登记为白某某,基于被告陈某某系先以商议契获赠涉案房屋,后又以“拮据”将涉案房屋赠予原告胡某某、胡某栋,故在办理产权证明时被告陈某某应予以协助配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陈某某于农历2005年正月初三所立的将位于柳市镇西西村湖某某路XXX号二间三层房屋归原告胡某某、胡某栋所有的“拮据”即赠予书有效。

二、位于柳市镇西西村湖某某路XXX号二间三层房屋归原告胡某某、胡某栋共同所有。

三、被告陈某某应协助原告胡某某、胡某栋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胡某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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