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246)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经商。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余文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经商。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何国泽,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3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林,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及其代理人余文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及其代理人何国泽、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倪某、薛某欠崔某赌债。2015年3月15日21时许,崔某带着被告人陈某某、林某到乐清市虹桥镇七村夜明珠歌舞厅,向倪某、薛某催讨赌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陈某某与倪某、薛某互殴。被告人陈某某持匕首捅向倪某、薛某身上,倪某即从歌舞厅内拿出一把砍刀欲砍被告人林某、陈某某,被抱住后将砍刀递给薛某,薛某即持刀欲砍被告人林某、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抢过砍刀砍向薛某头、手、腿等部位。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倪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受伤后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其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医疗费31493元、残疾赔偿金酌定3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7720元、护理费1188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10903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受伤后在受伤后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不构成伤残等级,评定其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医疗费361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3760元、护理费1188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营养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77009.46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林某家属已赔偿倪某、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倪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瞿某、李某、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票据、证明、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还辩称,其是正当防卫。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某即持匕首刺被害人,其主观上具有直接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因此,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林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倪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合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薛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俩代理人称,俩原告人收到的赔偿款是崔某支付,与俩被告人无关。经查,俩原告人收到的各10万元,是俩被告人的家属通过崔某转交给俩原告人,应作为俩被告人支付俩原告人的赔偿款。因此,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俩原告人已经收到赔偿款各10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超出赔偿款的部分视为自愿给付,不予返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十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林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 翔

代理审判员 董 利

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古月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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