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与温州某某假日国际旅行社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839)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乐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假日国际旅行社(原温州市某某假日旅行社),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雁荡镇响岭头村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加兵,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云南某某旅游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某某路XX号国联大厦XX楼XX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温州某某假日国际旅行社、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的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并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被告温州某某假日国际旅行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叶某随母亲包某参加其所在单位乐清市第二中学组织的团队旅游活动,学校工作人员干某某为代表与被告温州某某假日国际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旅游时间为5晚6天,旅游路线为昆明、大理、丽江,出发时间为6月30日上午,结束时间为7月5日下午;参加旅游共22名成年人,4名未成年人,旅游价格成年人每位3900元,未成年人每位2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人按约向被告假日旅行社支付了旅游团款。2009年6月30日上午,被告假日旅行社安排原告等人乘机至昆明,并将该旅游团队在云南的旅游业务交给接受委托的被告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原告等人到达昆明后,安排其从大理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包来的牌号为云L×××××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等人从昆明载往大理。当日14时20分,客车行至安楚高速公路K106+350M处右转弯下坡过程中,因驾驶员徐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前头与道路右侧护栏及隔音板相撞后侧翻,造成车内乘客原告母包某等2人抢救无效死亡、其他27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原告于次日被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下颌骨骨折、多颗牙齿缺损、全身多处擦伤、双侧髁状突骨折。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同年7月4日,原告出院并被转送至上海于7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出院。此后,原告遵医嘱在家人的陪护下持续多次去该院进行植牙、疤痕修复、正颌、牙体牙髓等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为44192.18元、交通费12498元、住宿费9587元。被告假日旅游社已支付原告7万元款项。2010年2月3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双侧髁状突、双侧下颌骨多发骨折伴骨质部分缺损、牙齿脱落16枚以上,构成七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分三部分:1)面部整形费用需2万元以上;2)义齿修复费用需16-17万元;3)外伤术后,如青春期后出现颌骨(面)畸形,需要正畸-正颌联合治疗,总费用约需10万元(上述后续治疗费用不包括交通费、复查拍片等费用)。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起诉要求俩被告进行赔偿,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温乐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温州某某假日国际旅行社应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44192.18元、交通费12498元、住宿费9587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出院后护理费1488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6732.4元、后续治疗费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94444.58元,扣除已付款额70000元,余额424444.58元。被告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后续治疗费中的除面部整形费用和义齿修复费用外的其他费用及青春期后如出现颌骨(面)畸形需要治疗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2010年8月8日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下颌骨骨折术后取钛板”治疗,至24日出院。2012年8月5日至7日2013年6月30日至7月3日,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在家人陪护下在上海治疗共23天,用去医疗费20886.87元,交通费4468元,住宿费6544元,护理费2530元。被告温州某某假日国际旅行社在履行旅游合同时,未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导致原告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温州某某假日国际旅行社赔偿原告医疗费20886.87元、交通费4468元、住宿费6544元、外出治疗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30元、营养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计36118.87元;被告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温州某某假日国际旅行社答辩称:被告温州某某假日国际旅行社对本案的诉讼主体无异议,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医疗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由法院审核确认,对交通费、营养费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24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医院住院治疗,但原告提供了日期为住院期间的火车票,原告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该些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提供了2010年8月5日从乐清至上海虹桥的火车票2张、2010年8月6日从松江到杭州的火车票2张,2010年8月7日从杭州到乐清的火车票2张,但原告没有在2010年8月5日至7日在上海就医,该段时间内产生的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30日从乐清至上海虹桥的火车票2张,2013年7月3日从上海虹桥至乐清的火车票2张,该火车票没有原告的名字,且无法核实是否为原告就医产生,依法不应得到支持。4、对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要求法庭根据真实情况酌情裁判。5、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过护理费。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叶某随母亲包某参加其所在单位乐清市第二中学组织的团队旅游活动,学校工作人员干某某为代表与被告温州某某假日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旅游时间为5晚6天,旅游路线为昆明、大理、丽江,出发时间为6月30日上午,结束时间为7月5日下午;参加旅游共22名成年人,4名未成年人,旅游价格成年人每位3900元,未成年人每位2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人按约向被告假日旅行社支付了旅游团款。2009年6月30日上午,被告假日旅行社安排原告等人乘机至昆明,并将该旅游团队在云南的旅游业务交给接受委托的被告云南某某旅游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某某旅游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原告等人到达昆明后,安排其从大理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包来的牌号为云L×××××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等人从昆明载往大理。当日14时20分,客车行至安楚高速公路K106+350M处右转弯下坡过程中,因驾驶员徐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前头与道路右侧护栏及隔音板相撞后侧翻,造成车内乘客原告母包某等2人抢救无效死亡、其他27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原告于次日被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下颌骨骨折、多颗牙齿缺损、全身多处擦伤、双侧髁状突骨折。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同年7月4日,原告出院并被转送至上海于7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出院。此后,原告遵医嘱在家人的陪护下持续多次进行植牙、疤痕修复、正颌、牙体牙髓等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192.18元、交通费12498元、住宿费9587元。被告假日旅游社已支付原告7万元款项。2010年2月3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双侧髁状突、双侧下颌骨多发骨折伴骨质部分缺损、牙齿脱落16枚以上,构成七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分三部分:1)面部整形费用需2万元以上;2)义齿修复费用需16-17万元;3)外伤术后,如青春期后出现颌骨(面)畸形,需要正畸-正颌联合治疗,总费用约需10万元(上述后续治疗费用不包括交通费、复查拍片等费用)。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俩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温乐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温州某某假日旅行社应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44192.18元、交通费12498元、住宿费9587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出院后护理费1488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6732.4元、后续治疗费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94444.58元,扣除已付款额70000元,余额424444.58元。被告云南某某旅游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8月9日至8月24日间,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实施“左侧下颌骨髁突及颈部骨折术后钛板拆除术”,期间于2010年8月11日至24日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16706.87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17元)。出院小结:建议休息1个月、软食3个月。2010年8月13日、22日,原告前往上海某某口腔诊所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900元。2012年8月5日,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诊查费360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诊查费920元。

原告提供了2010年8月8日从乐清至上海的动车票2张,同年8月14日从乐清至杭州的动车票2张,同日杭州至上海的动车票一张,2010年8月20日从乐清至上海的动车票2张,2010年8月21日从上海到乐清的动车票3张,2010年8月24日从上海到乐清的动车票3张,2012年8月7日乐清到上海的动车票2张(标注为原告叶某及其父亲叶某某),2012年8月6日从上海到杭州、8月7日从杭州到乐清的动车票各2张(标注为原告叶某及其父亲叶某某),2013年6月30日从乐清到上海的动车票2张(标注为原告叶某及其父亲叶某某),2013年7月3日从上海到乐清的动车票2张(标注为原告父亲叶某某与陈萍)以证明原告的部分交通费支出情况,并陈述称日期为2010年8月8日至24日之间的动车票支出是由于陪护时间较长,陪护人员进行了轮换而产生了交通费用。

另查明,被告温州市某某假日旅行社于2013年1月23日将名称变更为温州某某假日国际旅行社。被告某某旅游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温州某某假日国际旅行社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被告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革登记资料、(2010)温乐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上海五甄口腔诊所门诊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某某假日国际旅行社在履行旅游合同时,未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导致原告等人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作为被告温州某某假日国际旅行社旅游业务的受托方,其安排的旅游客车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按照《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2010)温乐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中面部整形费用和义齿修复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判决,现原告就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温州某某假日国际旅行社赔偿并由被告某某旅游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0769.87元(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17元);2、住宿费:因原告就医期间尚未成年,由家人陪同前往上海进行治疗并给予照顾符合常理,陪护人员确认为一人。原告及陪护人员在上海就诊期间产生的住宿费有发票为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住宿费共计65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日×30元/日=390元,原告要求外出治疗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动车票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因本院确认陪护人员为一名,故对其中2010年8月8日乐清至上海及8月24日上海至乐清、2012年8月5日乐清至上海及2012年8月6日松江南到杭州、8月7日杭州至乐清、2013年6月30日乐清至上海及2013年7月3日上海至乐清的火车票予以认定,金额共计2321元(其中2013年7月3日从上海至乐清的火车票虽没有原告本人的车票,但是原告所支出的车费可以结合原告父亲的车票确定),另外,由于2010年8月8日至24日的陪护时间长达16日,原告所陈述的陪护人员轮换而产生了交通费符合常理,故本院对2010年8月20日乐清至上海、8月21日上海至乐清的1人次的车票予以认定,该部分交通费用为367元。原告在上海期间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500元。综上,交通费共计3188元。5、护理费:原告在外出就诊和住院期间由家人进行护理,护理费参考浙江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3日为2526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出院小结医嘱建议软食3个月的情况,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某假日国际旅行社应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20769.87元、住宿费6544元、交通费3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526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4417.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被告云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叶某负担22元,被告温州某某假日国际旅行社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巧巧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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