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579)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62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甲。

原告朱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现在校就读,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生活的深入,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并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家庭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2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商议离婚,被告口头同意,但离婚未成。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至今也没有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由原告抚养,可征求儿子本人意见。庭审中,原告把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卢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和好。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和儿子卢某乙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温乐荆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和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然不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考虑到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的实际状况,为了不改变子女生活现状,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婚生子可以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依法承担抚养费,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婚生子的抚养费,根据乐清市大荆片区的生活条件情况,结合浙江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综合考虑,酌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总计35000元。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共同财产有婚后在被告老家盖的一座房子,产权登记不清楚,且原告明确表示对该房不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卢某乙由被告卢某甲抚养成人,原告朱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卢某甲子女抚养费35000元,原告享有对婚生子卢某乙的探望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孝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余藤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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