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135)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乐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林,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张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广桥头老人亭二楼,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林某用小弯刀将张某的脸部及左上臂划伤。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遭锐器致伤右面颊部创长5.6cm,右耳垂创长0.5cm,左上臂划伤5.0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林某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梅某、陈某、卢某的证言、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小弯刀一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弯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益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雄思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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