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某与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284)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温民终字第2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2月,原告章某某、被告徐某某及王某、董某某、高某某共同出资(其中被告高某某以高飞的名义出资),委托被告徐某某参与竞拍,向乐清市土地管理局购得位于乐清市雁荡山松溪大道103号地块6间地基。同年5月26日,被告徐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申领了该6间地基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2001年7月3日,原、被告等五人签订《协议书》,约定6间地基由五人按份共有。2008年6月3日,原、被告等五人又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书》,以抓阄的方式对6间地基的使用权进行分割,其中原告分得东往西第1、5间,约定五人今后对该6间地基不再按份共有,根据抓阄结果各自拥有地基的使用权,并以此基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约定徐某某另外与各方达成《产权转让协议》作为办理过户手续的依据,徐某某有义务在各方提出办理过户手续的一个月内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若徐某某不配合或逾期,应承担每间每日500元的违约金,从各方以特快邮件方式通知其办理手续之日起满30日后开始计算。尔后,被告徐某某、王某、董某某、高某某与案外人金某某进行联建,将除原告所有的东第一间和第五间地基外的8间房屋进行了建设。2011年5月4日,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王某、董某某、高某某及第三人金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董某某、高某某于2001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坐落于乐清市雁荡镇松溪大道、地号为17-10-354的地块上东第一间和第五间地基使用权(含地下室及基础工程)为原告章某某所有。三、2013年6月5日,原告章某某通过邮政快递公司向被告徐某某寄送《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通知》,要求“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我办理上述(涉案)地基的使用权过户手续,并依法承担有关过户费用”被告徐某某本人签收了该邮件。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发函涉案土地能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复函“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宗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办理宗地分割时,应由当事人向我局提出申请,由我局发函征求住建部门意见。如该宗地符合上述要求的,当事人应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及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向我局雁荡管理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前往乐清市国土资源局雁荡管理所递交了涉案两间土地的过户变更登记申请。

原告章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徐某某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地基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依法应由卖方承担的过户费用共计49865.26元;判令被告徐某某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每间500元计算)。

一审判决认为,首先,关于《财产分割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及王某、董某某、高某某于2008年6月3日签订,该事实已在(2011)温乐民初字第379号判决书中予以认定,(2013)浙温民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上述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系各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书》于法有据,亦无需追加王某、董某某、高某某以查明事实。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5年5月6日一同前往雁荡土地管理所申请办理涉案土地过户登记手续,现正在相关部门办理过程中,但结果未知,如本次因其他原因未能办理,被告徐某某仍应在具备办理条件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请求徐某某配合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的承担的问题,因该手续仍在办理过程中,相关的过户费用尚未产生,具体数额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计收,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税费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称因原告的二间地基尚未建设导致整体不能竣工,无法办理重次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双方已前往雁荡山土地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显然不成立。被告称因双方未签订《产权转让协议》故不具备双方所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的主张,因(2011)温乐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涉案二间地基归原告所有,故无再行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之必要,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被告主张原告虽向其寄送了《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通知》,但并未明确告知其于何时何地至何处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亦陈述其寄送通知后致电被告,被告挂掉、拒接,未能约定明确时间地点,因此原告事实上未明确通知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日每间500元的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财产分割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徐某某应根据办理机关的要求协助原告章某某依法办理坐落于乐清市雁荡镇松溪大道、地号为17-10-354的地块上东第一间和第五间地基的土地转移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

宣判后,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按照《财产分割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徐某某)有义务在各方提出办理过户手续的一个月内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若甲方不配合或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每间每日人民币500元。从各方以特快邮件方式通知甲方办理手续之日起满三十日后开始计付。”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6月5日按约向被上诉人通过快递公司寄送《关于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通知》,被上诉人于同年6月8日签收后,不予配合。其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自2013年7月9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间每日500元计算的违约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对《财产分割协议书》没有异议,并非不协助上诉人章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是因为现在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理竣工验收、土地使用权证转正登记手续,当地土地管理部分至今未正式受理,被上诉人无能为力。上诉人邮寄的通知未明确告知何时何地至何处协助办理,上诉人可以通过电话等联系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回避。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主张请求的具体、明确的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得不到一审判决的支持,无可非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章某某提供证据1:申请表、宗地图及征(免)税联系单,以证明涉案地基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中;证据2:《证明》及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故意逃避拒不履行义务,“未能约定明确时间地点”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征(免)税联系单没有异议,除此之外,其余均非新的证据,申请表、宗地图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在一审已经质证过,两份证人证言程序上不合法且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征(免)税联系单可以印证一审判决中关于2015年5月双方当事人前往当地国土部门提交申请的事实,其余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徐某某应否向上诉人章某某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于2013年6月5日向被上诉人寄送《关于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通知》,提出“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我办理上述(涉案)地基的使用权过户手续,并依法承担有关过户费用”的要求,该《通知》给予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协助期限。按日常生活经验,凭该《通知》,可由被上诉人在一个月内向上诉人提出具体协助方式,也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具体协助方式,以便协助事项的有效办理。由于《通知》内容并不具体明确,仅凭该《通知》,即要求被上诉人予以协助,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接到该《通知》,在无确定时间和地点的情形下,即需要主动与上诉人协商并提出具体协助方式,否则便须承担违约责任,过于严苛。也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并由于,上诉人系以该《通知》的发出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每日每间500元的违约金,故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具体协助方式,更为公平。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后其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具体协助方式。故一审判决对其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毅

审判员 刘宏杰

审判员 郑文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黄欢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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