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235)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郑蒙蒙,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

原告戴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宝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一直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婚后没有家庭意识,只顾自己生活。原告向被告询问有关家庭经济、生活方面的事情,被告总是回避,原告没有感到一点家庭温暖,生活非常压抑,被告甚至经常在酒后或不顺心时打骂原告。被告以原告未生育为由埋怨原告,继而对原告更加冷淡。为了家庭,原告向娘家借款5万元,要被告偿还时被告却不认,被告这种不诚信、没有家庭责任感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的心。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距第一次起诉离婚六个月有余,原、被告已断绝联系,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身份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4.检验报告单、超声报告单、检测报告单(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生育能力的事实;5.(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6个月前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薛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证据5,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对该证据不做作认定。

经审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5年3月25日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戴某曾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又提起离婚诉讼,可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戴某与薛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XXXX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宝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斌斌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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