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温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329)

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民初13907号

原告: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亮,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某某区车站大道某某大厦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海,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凤,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温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亮以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货款479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完全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建筑公司因承包建设鹅湖村安置房工程所需,分别多次向周某某购买标准砖。每次购买标准砖的具体金额为:2008年1月28日90432元、2008年5月8日33486元、9月25日4032元,上述三次购砖款共计127900元。期间,某某建筑公司向周某某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47900元未付。2010年2月6日,某某建筑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戴某于红太阳宾馆对上述金额和情况进行核对,并向周某某出具字据。2016年9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对账单》,对上述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

庭审中,原告周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货款数额减少为37900元。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关系属实,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周某某全部货款,而且存在超额支付情况,故其不需要再向周某某支付货款,并保留追诉周某某返还多余货款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建筑公司因承建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村安置房工程项目向温州市瓯海茶山某某混凝土砖厂(以下简称某某砖厂)购买水泥标准砖。2010年2月6日,经对账,该项目负责人戴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由鹅湖村安置房工程所用标准砖材料需购总合计在2008年1月28日计90432元,在2008年5月8日计33486元,在9月25日四车计4032元,总共合计为127900元,暂支五次合计8万元整,总净欠47900元整。2013年2月7日,某某建筑公司向周某某支付货款1万元。

另查明,某某砖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周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供的结算单、《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对账单》以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6日收款收据、2013年2月7日记账凭证、温州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他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发票因款项往来发生时间在结算单之前,与涉案货款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某某砖厂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某某砖厂已经注销,某某砖厂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其经营者周某某有权就涉案债权提起诉讼。周某某请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379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建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周某某请求某某建筑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周某某支付全部货款,本院认为,戴某系某某建筑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某某砖厂有理由相信戴某有代理权,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该代理行为后果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既然双方在2010年2月6日进行了货款结算,那么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发生在该次结算之前的付款行为,与涉案货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某某建筑公司的该答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37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温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靓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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