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曹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625)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刑初字第17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玉亮,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曹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曹某及辩护人吴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夏某、曹某在其经营的瑞安市陶山镇陶山北路xx号按摩店内,容留失足妇女刘某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其中,2015年6月16日晚上,失足妇女刘某以100元的价格向他人卖淫三次。2015年6月26日12时许,该按摩店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夏某、曹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刘某、黄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物品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曹某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志望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炳坤

 

引诱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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