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王某扬等与潘某某、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205)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18号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扬。

原告:王某进。

原告:王某华。

原告:王某强。

原告:王某明。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亮,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被告:方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畜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平。

原告王某、王某扬、王某进、王某华、王某强、王某明诉被告潘某某、方某某、浙江某某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方某某、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9日、5月24日,被告潘某某2次向朱某借款,金额各为20万元,均约定:借期1年;月息1.5%。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潘某某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底。2014年9月9日,被告潘某某出具1份《还款时间》,对其向朱某借款共计40万元再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还清20万元及利息,另2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12月25日还清。同时,被告方某某、某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2015年3月5日,朱某亡故。朱某亡故后遗留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王某(系朱某之女)、王某扬(系朱某之子)、王某进(系朱某之子)、王某华(系朱某之女)、王某强(系朱某之子)、王某明(系朱某之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王某扬、王某进、王某华、王某强、王某明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二、被告方某某、浙江某某畜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43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被告方某某、浙江某某畜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佳颖

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

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晓东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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