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2048)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381刑初15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未满18周岁),于2003年5月8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4月13日被假释,2014年4月16日假释期满。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志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方志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季某因与孙某乙之间的债务纠纷而多次来到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号被害人蔡某乙、孙某甲的住处,瑞安市玉海街道青松路市委宿舍×××室被害人潘某的住处,任意损坏被害人蔡某乙、孙某甲家里财物、用粪便倒被害人潘某的住处,用辣椒水喷被害人蔡某乙、孙某甲的面部,并致孙某甲轻微伤。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违法,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方志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损坏的财物没有估价;用粪便倒被害人潘某的住处只是恶心被害人,季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2、根据司法解释,因债务纠纷一般不构成寻衅滋事。故季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季某因与孙某乙之间的债务纠纷而多次来到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号与其无债务纠纷的被害人蔡某乙、孙某甲的住处、瑞安市玉海街道青松路市委宿舍×××室被害人潘某的住处,任意损坏被害人蔡某乙、孙某甲家里财物、用粪便倒被害人潘某的住处,用辣椒水喷被害人蔡某乙、孙某甲的面部。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季某来到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号孙某乙的姐夫蔡某乙、姐姐孙某甲的住处,找孙某乙要债未果,任意推翻被害人蔡某乙、孙某甲家里的脸盆、电风扇等,并用辣椒水喷被害人蔡某乙的面部。

2、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季某因找不到孙某乙要债,两次来到瑞安市玉海街道青松路市委宿舍×××号孙某乙母亲潘某的住处,将人体粪便倒置在门口。

3、2015年8月2日早上,被告人季某来到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号孙某乙的姐姐孙某甲的住处,向二楼窗户投掷砖块,砸碎一块窗户玻璃,后又将沙子倒在该处的一楼厨房。

4、2015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季某来到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号孙某乙的姐夫蔡某乙、姐姐孙某甲的住处,找孙某乙要债未果,与孙某甲发生争吵,后用辣椒水喷被害人孙某甲的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遭不明液体喷溅致颜面部、双眼睑皮肤损伤,双眼球结膜充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甲、蔡某乙、潘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孙某乙系被害人的母子关系,姐弟、姐夫关系,季某因向孙某乙索债而多次上门用辣椒水喷被害人;推翻、砸碎被害人的脸盆、电风扇、窗户玻璃等;将人体粪便倒置在门口;将沙子倒在该处的一楼厨房,并致孙某甲轻微伤。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孙某乙欠其人民币20万元和季某的20万元。3、证人蔡某甲和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5日、8月7日,被害人蔡某乙夫妇被辣椒水喷伤。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季某在孙某乙母亲潘某的住处闹事。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某甲的伤势。6、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证明季某的前科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季某的身份。8、被告人季某的供述,供认上述认定的事实,但在庭审中辩解其行为违法,不构成犯罪。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的辩解,辩护人方志威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证据、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两年内实施3次以上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福明

人民陪审员 柳小平

人民陪审员 蔡瑞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林伊

 

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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