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523)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1民初字39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戴文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某。

委托代理人胡小东、方志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爱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武,被告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05年农历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正月初十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4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辛苦打工赚钱养家糊口,被告却认为原告赚钱不多,一直埋怨原告,经常找原告吵架,原告为了家庭及女儿,一直予以忍让。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更是拒绝与原告过性生活,作为一个正常男人,且双方刚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只得一再退让,双方约定一个月过一次性生活,但双方还是经常争吵。2015年2月6日晚,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于次日离开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曾用名陈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半负担。

被告池某答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岌岌可危,但被告考虑到女儿,不同意离婚。二、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订婚、结婚的事实无异议,但经人介绍后被告就跟随原告到贵州工作生活,订婚后双方又去贵州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根据民间习俗而言双方已经是夫妻。原告回瑞安后换了多个工作,但被告没有因工作、赚钱的原因埋怨、嫌弃原告。原告所述的双方性生活不和谐不是事实,且夫妻性生活应当基于双方自愿,如果双方吵架,夫妻性生活也是会受到一定影响。三、如果法庭判决离婚:1、抚养权方面。被告愿意抚养婚生女,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实际的费用支出;2、共同财产: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及其女儿三人分到三份陈岙村土地分配款,原、被告二人30万元、婚生女15万元,30万元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婚生女的15万元应当由抚养人被告代为保管;原告分家而来的陈岙村小康路7号的房屋原是老房子,被告及被告父母为该房屋外墙、围墙、房屋顶层修理支出共计15万元,后该房屋被拆除并修建成为四间房屋,该四间房屋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婚生女情况;

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池某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五,瑞安市塘下镇陈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10月原告父亲陈某松一户六人(包括原告的父亲、母亲、弟弟、原、被告及其婚生女陈某乙)共分得陈岙村林地分配款90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分家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年××月十二原告分得小康路7号别墅一幢的事实;

证据七,拍摄于2008年、2009年的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及被告父母出资15万元为小康路7号别墅修筑围墙、外墙、顶层的事实。

原告陈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池某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陈某甲质证如下:对证据五,原告认为书证内容是真实的,原告父亲确实收到90万元,并给付原告45万元(其中40万元在原告与亲戚做生意中已经全部亏损,另5万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但认为书证应当有出具人签字,该证明上仅有陈岙村村委会盖章,形式不合法;同时,该证明记载的内容没有体现款项分配份额,在没有相应分配方案的情况下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对证据六分家书,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法庭审查后认定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该分家书签订于××××年××月十二,早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故小康路7号别墅系原告婚前所得财产,和被告无关,且实际上该房屋在婚前根本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依然属于原告父母所有;另外,分家书缺少原告母亲签字,故亦无效力。对证据七,照片内的房屋确系相应别墅,但不能证明房屋新修筑部分何人添附、何人出资的事实。事实上,围墙、外墙、顶层等均系原告父母修筑,和被告无关。房屋拆除后修建的四间房屋也系原告父母所有。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至七,涉及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因本案未判决准予离婚,故上述证据在本案中暂不作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池某于2005年农历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订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乙,于2014年12月9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为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虽偶为琐事发生纠纷,但不存在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分歧。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加沟通,彼此理解,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诉请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林爱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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