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杨某、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481)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1民初2633号

原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志威、孙恺特,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某某市。

被告曹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温州市某某区。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杨某、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恺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曹某、杨某向原告租用位于商城三期三区一楼xx号店面,约定:租期四年,首年租金为58000元,此后每年租金按上年度租金递增10%,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首年租金,原告亦如约交付店面。2015年9月4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2015年租金按2014年度金额下降10%计算;2、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2万元,并将店面转租于案外人,原告多次催讨租金未果。

现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200元(2015年度租金为52200元,已支付预付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租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店面租赁给被告的事实;

4、临时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店面租赁给被告的事实;

5、登记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的瑞安商城三期三区75号店面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6、瑞安商城三期三区服装批发市场自我管理契约一份,以证明涉案的瑞安商城三期三区xx号店面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7、瑞安商城租赁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涉案的瑞安商城三期三区xx号店面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曹某无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及2015年9月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店面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拒不支付租金显属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租金32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5元,由被告杨某、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邢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陈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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