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陈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306)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商初字第3717号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晓洪、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薛某。

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陈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航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30日,被告陈某因经营急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并由被告薛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交付全部借款后,两被告出具借据及收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出借后,被告一直怠于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43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薛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范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交易单,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薛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30日,被告陈某因经营急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并由被告薛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借款出借后,被告已支付利息8000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付。诉讼中原告明确月利率以2%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清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自愿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薛某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20万元(月利率按2%从2011年8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薛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被告陈某、薛某负担。被告陈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已预交的受理费4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 航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蕾莹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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