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194)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瑞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尤戈镭。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月23日,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梁某及其辩护人尤戈镭、赵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安阳街道周湖路3幢1单元XX楼,撬开XX室的房门入内,未窃得财物后,随后又撬开XX室房门入内,窃取林某的价值计人民币500元两条银条。2、2013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窜至本市上望街道九二村某某花园XX幢XX单元XX室,窃取吴某乙的价值计人民币500元一条手链。3、2013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窜至本市安阳街道某某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窃取陈某乙保险箱内的首饰价值计人民币65000元及人民币3000元。4、2013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窜至本市安阳街道阳光北路17幢3单元XX室潘某家,撬门入内,未窃得财物,后因楼上有人下楼而逃离现场。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第3起只窃得人民币1200元。其辩护人尤戈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3起的价格鉴定结论是在被害人陈某乙所称被盗物品的前提下作出的,无被盗物品本身或相关证据印证。而另被害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是夫妻,陈述被盗物品均存在切身的利害关系,陈某甲提供的鉴定证和标签并非合法有效凭证。因此,对第3起应以被告人供述的金额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供认,第3起盗窃事实中其在外望风,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分给其1200元。其辩护人赵章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从犯意、犯罪分工、犯罪目标和犯罪所得看,均是被告人周某某所为,被告人梁某应当属于从犯;关于第3起是依据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无提供实物以及其他证据佐证而得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待商榷;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安阳街道周湖路3幢1单元XX楼,撬开XX室莫某的房门入内,未窃得财物后,又撬开XX室房门入内,窃取林某的银条2条。经估价,被盗银条价值计人民币500元。

2、2013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窜至本市上望街道九二村广场花园C幢2单元XX室,撬门入内,窃取吴某乙的黄金手链1条。经估价,被盗手链价值计人民币500元。

3、2013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窜至本市安阳街道安阳路719号1幢1单元XX室,撬门入内,窃取陈某乙保险箱内的白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6条、白金手链1条、白金戒指3枚、玉手镯5个、钻戒2枚及人民币3000元。经估价,被盗首饰价值计人民币65000元。

4、2013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窜至本市安阳街道阳光北路17幢3单元XX室潘某家,撬门入内,未窃得财物,后因楼上有人下楼而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莫某、林某、吴某乙、陈某乙和陈某甲、潘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家中房门被撬,被窃财物数量、种类及其价值和未被窃取财物的事实,其中,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家中的保险箱被撬开,保险箱内的金首饰、玉手镯被窃,以及这些首饰购买时间、价值的事实。2、手镯珠宝鉴定证、项链标签的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失窃的部分首饰凭证。3、通话记录,证明被害人陈某甲反映被窃部分首饰的来源,其中一条白金项链、一条手链、两枚钻戒等物品是其2000年订婚、结婚时购买的首饰品,六条金项链是2012年底其与母亲、嫂子在本市玉海街道西门一黄金首饰品店购买的,五个玉手镯是其哥于2012年底在云南昆明经商时购买的。4、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陈某乙即报案称,家中卧室衣橱里的保险箱被撬,贵重物品被盗价值60000余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公安人员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家中更衣室内地面上一只倒立开启的空保险箱。6、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否认第3起盗窃事实,而在庭审中供认只窃得人民币1200元,且全部给了被告人梁某。7、被告人梁某供述上述事实,在第3起盗窃事实中其在外望风,后分得赃款1200元。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工作,平时打牌、偷盗,但花销很大,而且戴很粗的金项链的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10、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情况。1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辩护人尤戈镭、赵章明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赵章明提出认定被告人梁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人林某;责令被告人周某某、梁某共同退赔人民币6850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500元、陈某乙和陈某甲68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福明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晓敏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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