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陈某某、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134)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1民初4690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洪、赵章明(特别授权),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章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8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购买铁皮,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58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欠款58700元应该予以偿还,但不应该赔偿利息损失,且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请求分期偿还欠款。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欠款凭单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经结算并明确欠款金额,且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理应即时支付欠款。但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有赔偿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58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8元,减交634元,由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振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戴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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