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81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657号

原告:钱某某,慈溪市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宁波市某某华生塑胶厂员工。

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约定利息部分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未约定利息部分借款10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6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钱某某厂长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一个月内归还,利息伍佰元。特立此据。2014年2月21日,被告戴某某又向原告钱某某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钱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今年3月底4月初归还,特立此据。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约定利息部分借款10000元的利息(含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未约定利息部分借款1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预收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章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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