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县某某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与郁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558)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舟民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舟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某某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勇,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某某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漓渚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浙江舟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县某某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郁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某某公司与海宁天成经编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263630.60元的价格向天成公司购得一批染色布。2012年12月初,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国际货运代理(大连)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办理该批染色布的报关事宜等。某某公司将这批货物(集装箱货柜号为mskuXXXXXXXXX,封号为ml-cn508XXXXX)交由宁波高新区某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从天成公司运输至北仑码头。某某公司则又委托某某公司运输该货物。因某某公司之前与某某公司之间尚有未结清的运输款,故某某公司扣留了该集装箱。同年12月9日,某某公司经理于某某出面向某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钱某某出具欠条,仍未果。某某公司遂于2013年1月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东法院),要求某某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后其撤诉。同年5月28日,某某公司以运输合同纠纷诉至江东法院,要求郁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等支付运输费及相应利息。审理中,因某某公司申请,江东法院对涉本案的集装箱及其内货物进行财产保全。经公告送达郁某某等,并缺席审理,该院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郁某某、李某某支付某某公司运输费2105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且某某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

庭审中,基于本案可能涉及请求权竞合,经向某某公司释明,要求其作出选择,某某公司明确表示按侵权主张。又,基于某某公司所诉货物尚客观存在,经向某某公司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某某公司认为该货物失去了其控制,即灭失,某某公司、郁某某、李某某已构成侵权,坚持要求赔偿损失。

另查明,郁某某与李某某为某某公司的股东。2012年12月19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该公司于2013年3月8日注销。

原审认为:货柜号为mskuXXXXXXX,封号为ml-cn508XXXX的集装箱货物属某某公司所有,某某公司扣留该集装箱货物属实。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为某某公司扣留集装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我国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但本案中,某某公司系集装箱运输公司,某某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已多次接受某某公司委托进行货物运输,其应当知道某某公司对涉案集装箱及其内货物并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的权利,然其仍进行扣留,明显存在恶意。因此,某某公司关于其扣留行为系行使留置权的抗辩,不成立。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无法律依据,故某某公司关于某某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成立。争议焦点二,某某公司是否为共同侵权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但某某公司并未对某某公司所有的货物实施侵权行为。至于某某公司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但要求郁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之三,某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是否成立。赔偿损失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故某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就损失金额,某某公司主张被扣货物的卖出价为259962元,显然证据不足。但基于其以260000余元的价格向天成公司购得涉案货物,而某某公司主张的金额少于其购得的金额,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故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公司财产损失259962元;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9元,减半收取2599.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判决宣告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货物,应系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着拖欠运输费用的事实,故上诉人将承运的集装箱予以扣留,欲解决运输费,是正确行使留置权,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某某公司辩称:上诉人作为与某某公司合作多年且处于同一行业内的公司,非常清楚某某公司只是运输公司,其自始至终都知道货物非某某公司所有的,可见上诉人扣货时明显存在恶意,因此不能主张行使留置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郁某某口头辩称:答辩人经营的是运输公司,某某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由答辩人后,答辩人则又委托上诉人进行运输时,被其扣押,理应归还他人。

李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集装箱货物系某某公司从案外人天成公司处购得,有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凭。某某公司将该集装箱货物委托案外人某某公司办理报关等事宜,某某公司则将运输任务交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委托某某公司运输该批货物。在运输期间,某某公司称因某某公司之前委托其运输货物时欠有运费未结,经过某某公司经理于某某同意扣留涉案集装箱及货物。但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为经营多年的物流公司,且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某某公司应当知晓某某公司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并非某某公司所有,更应当知晓物流公司一般对其运输的货物并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且其称系经某某公司经理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方才扣留集装箱及货物的行为,也印证其知晓集装箱及货物并非某某公司所有。故某某公司认为其扣留集装箱及货物的行为属行使留置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以其与某某公司存在运费纠葛为由,无故扣留他人货物,显属不当。其扣留行为致使某某公司的货物无法正常出关。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9元,由浙江舟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炅

审 判 员  徐惠忠

代理审判员  方 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嘉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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