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691)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东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黄某。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王琦、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2003年1月,原、被告在原告父母老家福建莆田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宁波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2003年3月至2015年4月,因被告不能生育且双方无共同情趣,夫妻感情貌合神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不能生育子女原因在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婚后,双方一起居住在宁波市江东区银杏巷xx号xx室。该房屋系原告于2000年4月以80000元价格购买,并办理按揭贷款。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归还按揭贷款。根据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被告应分得房屋还贷款项及相对应的增值部分。被告在宁波无亲无故,离婚后无任何居所,要求原告予以补偿。庭审中,原告认可的其账户内资金,被告要求依法予以分割。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供结婚证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与2014年初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名下现有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银杏巷xx号xx室房屋一套的事实;原告对于2000年购买该房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予以认定。

5.被告提供银行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归还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原告对婚后归还按揭贷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婚后按揭款项也系原告自行归还,被告无权分割。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海德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估价报告书,评定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银杏巷xx号xx室房屋总价为617000元(其中装修价值4500元)。被告对该估价报告书无异议。原告称被告无权分割涉案房屋,拒绝对估价报告书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居住宁波市江东区银杏巷xx号xx室房屋。该房屋系原告于2000年以80000元价格购买,并办理房屋抵押按揭贷款40000元。婚姻存续期间,归还按揭贷款本金31137.48元。经评估,该房屋现总价为617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淘宝账户有1000元保证金、直通车中有5500元款项。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购买的宁波市江东区银杏巷xx号xx室的房屋,婚后归还按揭贷款以及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婚后房屋按揭贷款系其个人财产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其名下账户现有资金6500元,被告要求分割,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被告蔡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支付被告蔡某婚内归还按揭款及所对应房屋增值部分的折价款120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蔡某应分得款项3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550元,由原告黄某、被告蔡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 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章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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