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与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652)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慈商初字第1010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青云,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宁波某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琪琦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裁定驳回了被告林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结合庭审情况,经法院释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再次就原告变更后的主张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再次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2016年5月1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云与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起诉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先有股东二人,即被告林某某(占90%股份)和案外人林某某(占1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某(其同时兼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2008年6月15日,原告同被告经过协商确定,原告和被告合股投资某某公司,原告出资50万元,占某某公司5%的股份(即被告林某某把他持有的某某公司股份转给原告),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林某某投资款,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自此,被告林某某已经合法转让其股份给原告,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受让了某某公司5%股份,成为了某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但原告在名义上或实际中均未享受到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各种权利和待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林某某办理股东资格变更手续,但被告林某某迟迟不予办理。现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拥有某某公司5%的股份;2.要求被告林某某、某某公司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是隐名在被告林某某名下的某某公司持股5%的股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6月15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50万元及原告通过被告林某某投资某某公司5%股份的事实。

2.某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某某公司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某某公司的公司情况及在2015年4月20日被告林某某占某某公司90%股权的事实。

3.合同草稿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隐名投资事项进行协商,被告林某某对股权5%的处置并非股权转让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答辩称:被告林某某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相应款项,如果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诉请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应是股权转让合同即股权转让后的相关事宜。被告认为股权转让事实不存在,相关协议无效,也不存在股权代持或者隐名股东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林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中林某某的签名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为案外人朱纪宏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出具了该份收条,但事后原告并没有交付借款,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50万元,所以借款未生效,被告也没收回收条,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收条是收到钱款的凭证,被告对该收条中签名无异议,本院对收条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条中载明了交付款项的性质、用途,被告对该部分记载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系因其提供担保而出具,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该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上述工商资料可以证实公司成立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在这个时间均已出资完毕,股东结构确定,原告没有出资也非公司股东。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就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仅甲方有被告林某某的名字,未载明乙方,也没有合同双方签名,该证据应为草稿,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仅是一份合同草稿,无合同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确定原、被告就股份转让或代持而做出的相应意思表示的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于2008年5月9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林某某出资900万元占股权比例90%,案外人叶冠道出资100万元占股权比例10%。该公司现有股东三人,被告林某某持有51%的股权,案外人林垠杉、林某某各持有24%、25%的股权。

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沈某某合股投资宁波某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5%股份款50万元”。

本院认为:股权代持是公司运营中的较常见现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成为工商登记上的名义股东,并由该他人根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一种持股方式。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是隐名于被告名下某某公司5%股权的股东即实际出资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收条来印证其主张,但该收条仅可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股权款,并无内容印证原、被告间存在着代持股权(即原告所称的隐名股东)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其为隐名于被告的名下股东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琪琦

审 判 员  许建素

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洪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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