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陆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692)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商初字第2849号

原告:宁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伟、王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周玲玲,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审理与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中止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7月,原告所有股东前自动以通过《公司章程》,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拥有本企业股权者即为本企业股东,本企业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被告原系原告股东,曾在原告处工作,持有原告10.07%股权,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因故被原告辞退。根据章程规定,被告理应及时转让其享有的股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自2014年8月11日起丧失原告的股东资格;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持有的原告10.07%股权转让给符合章程规定的原告在职职工,逾期未转让的,由原告以503500元价格回购(实际回购价可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为基数乘以其股权比例予以确定,但应事先扣除法律规定的各项税费,如无形资产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庭审中,原告明确符合章程规定的原告在职职工包括具有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关系的在岗职工。

被告陆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款是股东的准入机制,而非退出机制。原告辞退被告亦属违法解除,原告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请并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成立于1988年9月3日,原告为其工商登记的股东之一。

2003年4月29日原告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拥有本企业股权者即为本企业股东,本企业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第十六条约定:“本企业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有权持股人转让出资的,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过半表决权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七条约定:“股东因为除退休以外的其它任何原因而离开本企业,由董事会决议决定是否收购其拥有的所有股权。此时的股权收购根据‘逐低原则’,即按最近一次的审计报告的股指出让股份,并承担该审计报告与离开时间之间犹豫亏损、潜亏、损失以及其它等原因造成的股值降低。如董事会决定不收购其股份,则其股权转让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2004年7月,原告修订章程第十三条约定:“拥有本企业股权者即为本企业股东,本企业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第十五条约定:“本企业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过半表决权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

2014年8月11日,原告及宁波新文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联合签章发出《关于辞退陆某同志的通知书》一份。

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3年4月29日公司章程、2004年7月公司章程、《关于辞退陆某同志的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就此,原告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拥有本企业股权者即为本企业股东,本企业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在文义上可以有两种理解方式:第一,企业正式在职职工为公司股东的充分条件之一;第二,企业正式在职职工是公司股东的充要条件之一。对此,可从如下角度分析:第一,从法理分析,股权未经合法转让前仍属股东所有,此为常态。假如企业正式在职职工是公司股东的充分必要条件,若认定一旦丧失职工身份即丧失股东资格,则原股东丧失的股权在未转让给他人前究竟由何人持有无从确认,若公司在此期间出现亏损或盈利,则由何人以该出资额承担损失或享有分红权利均处于不确定状态;第二,从行为分析,由于2003年章程第十七条对公司回购股权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当时正式在职职工的身份是成为并保持公司股东身份的充分必要条件之一,然而,公司股东在2014年章程的修订中将具体操作流程予以删除,能够从侧面反映全体股东否决充要条件,而转为肯定充分条件的真实意思;第三,从实际操作性及章程的上下文分析,若认定职工身份为股东的充分必要条件,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流转进行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一旦某股东失去职工身份后,其股权如何流转无从下手。是公司直接减资还是由其他股东收购,抑或是由其余职工收购,转让或减资价格如何确定等问题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必然导致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纷争,不利于公司的长期健康发展;第四,从丧失职工身份的多样性考虑,由于丧失职工身份存在多种可能,包括了公司辞退、自动离职、退休、死亡等各种方式,不能排除在同一时间存在多个股东甚至全部股东全部退休等同时丧失职工身份的情况,如若认定丧失职工身份系充要条件之一,则可能出现公司无股东的尴尬境地,于法于情于理均难以解释。据此,本院认为,认定职工身份为公司股东的充分条件之一更加具有合理性,亦符合法律的一般准则。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丧失股东资格并要求其转让股权,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5元,减半收取4417.50元,由原告宁波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顾 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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