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陈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289)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13号

原告:吴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

被告:袁某某,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某某、袁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以被告陈某某、袁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袁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15000元,并支付利息52503.33元(第一笔100000元借款按照月息2%自2014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第二笔100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第三笔15000元借款按照月息2%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

被告陈某某、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日,被告陈某某、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日之前归还,月利率2%。原告吴某某于同日将100000元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汇入被告袁某某账户。2014年4月19日,被告陈某某、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月利率2%。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将100000元汇入被告袁某某账户。上述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某某、袁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于2014年10月19日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袁某某账户汇入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袁某某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逾期不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第一笔10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息(含借款期间利息与逾期付款利息)为24686.58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第二笔10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息(含借款期间利息与逾期付款利息)为23503.02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共计48189.6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尚应支付利息44189.60元。关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袁某某账户汇入的15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的性质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该15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袁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44189.60元(第一笔1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第二笔1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3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87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12元,被告陈某某、袁某某负担5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功素

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

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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