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某某机械厂与XX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315)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镇商初字第1515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某某机械厂。

代表人: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琦,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林。

原告宁波市镇海某某机械厂为与被告XX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林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THXXXX、价款为150000元的注塑机一台,被告首付50000元,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20000元,在2015年2月8日前付20000元,余款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有XX林欠原告100000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如超出期限,双方均应协商解除,不能解除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出具欠款单后,支付了原告货款5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书》、《欠款单》各1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林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某某机械厂货款4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XX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屈著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凯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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