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陈某甲与陈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528)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81民初1555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甲母亲)。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安振东,系辽宁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作辉律师、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安振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陈某丙与姜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丁。原告李某某系陈某丁的妻子,姜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死亡,陈某丁于2013年2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丙于2015年2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原告李某某于2002年与死者陈某丁恋爱并同居,于20XX年XX月登记结婚。2006年10月姜某某有病后,原告李某某与公婆居住在一起护理姜某某直至其去世,并照顾赡养陈某丙,直至陈某丙去世。原告李某某对陈某丙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陈某丙死亡后,有关机关向直系亲属发放了”一次性救济费”111848元,被告陈某乙的妻子赵某某领取。一次性救济费是国家因陈某丙死亡而向亲属发放的救济费。现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死者陈某丙一次性救济费11848元,由原告李某某分得该救济费的一半即55924元,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变更为37282.66元。

原告李某某提供如下诉讼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

1、瓦房店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某丙及妻子姜某某均已死亡,原告丈夫陈某丁死亡;

2、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支付明细表,证明陈某丙死亡后享有的一次性救济费111848元,由被告陈某乙妻子赵某某领取;

3、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李某某照顾陈某丙、姜某某至死亡;

4、结婚证,证明原告李某某与陈某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

5、录音材料,证明原告李某某尽赡养义务。

原告陈某甲诉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原告李某某相一致。

原告陈某甲没有提供诉讼证据。

被告陈某乙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死者陈某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李某某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陈某乙提供如下诉讼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用于安葬陈某丙的费用合计56500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表示有异议,提出提供证明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提出录音证据声音不清楚,不予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陈某丙与姜秀芳系夫妻关系,婚生二名子女,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丁。陈某丙于2015年2月9日因死亡在公安机关注销户口,其妻姜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因死亡在公安机关注销户口。陈某丁于2013年2月21日因死亡在公安机关注销户口。陈某丁生前与王某原是夫妻关系,婚生一名女孩原告陈某甲。二人于2001年11月12日离婚。20XX年XX月X日,原告李某某与陈某丁登记结婚,死者陈某丙生前与原告李某某在一起生活。陈某丙死亡后,被告按农村习俗对其进行了安葬。经本院核实,被告安葬死者陈某丙的费用为46300元。被告在经办单位领取了死者陈某丙的一次性救济费111848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在死者陈某丙死亡后领取的一次性救济费111848元,依法不属于遗产。该一次性救济费是职工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来救济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以充分救济那些依靠死者生前抚养的且目前生活困难的亲属为原则。死者陈某丙死亡时,没有依靠陈某丙生前抚养的人。死者陈某丙的二个儿子陈某乙、陈某丁均不是依靠陈某丙生前抚养的人,并且被告陈某乙在本案诉讼中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目前生活困难,故本案一次性救济费111848元,应属于死者陈某丙的亲属即长子被告陈某乙与次子陈某丁的共有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对被告在经办单位领取的一次性救济费111848元,死者陈某丙的亲属陈某乙与陈某丁各应分得111848元÷2个人=55924元,现陈某丁已死亡,陈某丁享有的款额55924元,应当由原告陈某丁的配偶李某某与陈某丁的子女原告陈某甲平均享有。即二原告各分得55924元÷2个人=27962元。此款被告负有返还义务。依据法律公平原则,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安葬死者陈某丙的合理费用,扣除经办单位发放的丧葬费14766元外,其余款项应当由原、被告三人平均承担。经本院核实,被告安葬陈某丙的费用46300元,属于合理费用。其余费用均不属于安葬陈某丙的费用,本院均不认定为合理的费用。二原告李某某、陈某甲各应当承担死者陈某丙的安葬费用(46300元-14766元)÷3个人=1051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李某某返还27962元-10511元=1745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陈某甲返还27962元-10511元=1745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陈某丙死亡后取得的一次性救济费111848元,其中55924元归被告陈某乙所有。余款55924元在陈某丁死亡后由二原告李某某、陈某甲各分得27962元;

二、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给原告李某某17451元(扣除承担死者陈某丙安葬费用10511元);

三、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给原告陈某甲17451元(扣除承担死者陈某丙安葬费用10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1198元,实际收取732元,由二原告李某某、陈某甲各承担366元,余款466元,退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文革

审 判 员  于英波

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丹鹏

分割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