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王某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297)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瓦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民,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喜英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元台镇王店村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原告王某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5049.13元。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民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医疗费150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359.50元,误工费4903元,残疾等级赔偿金35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76325.63元。被告比照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59.50元,误工费4903元,残疾等级赔偿金35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余额12029.13元被告按70%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35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21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是左转弯,原告驾驶电动车是追被告的机动车车尾,因此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同意承担30%的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96元计算,误工费及残疾等级赔偿金应按13547元计算,误工时间应按98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1000元为宜,交通费应按1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元台镇王店村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原告王某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5049.13元。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王某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护理时限为伤后30日1人,营养时限为伤后30日,医疗及用药合理。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民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医疗费150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359.50元,误工费4903元,残疾等级赔偿金35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76325.63元。被告比照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59.50元,误工费4903元,残疾等级赔偿金35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余额12029.13元被告按70%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35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21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告王某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与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王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0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24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误工费4757元(17717元/年÷365天98天),残疾等级赔偿金35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56元(3080元70%)。

故被告王某民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757元,残疾等级赔偿金35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0491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50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8469.13元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民承担70%即5928元;

被告王某民应当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共计66419元,扣除被告王某民已经赔偿原告的1800元,被告王某民尚应赔偿原告王某64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事故损失金额6461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鉴定费3080元,由被告王某民负担3594元,原告王某负担1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文革

代理审判员  王宵天

人民陪审员  武 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俊文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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