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与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387)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瓦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喜英及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13年3月31日在我家门口,被告与我女儿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了我女儿一个耳光,后又与我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拳头打伤我眼部致我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456.19元、护理费1104.4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40元、复印费50元,合计13403.1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于某某辩称,打仗的事实存在,我先打原告的女儿洪某某一个嘴巴不假,因为她先骂我的,骂个不停。后来原告出来就给我打倒了。对原告的损失我一分也不拿,因为我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3时许在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榆树房村洪沟东屯原告洪某某家街门西侧,因为琐事,被告于某某与原告女儿洪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于某某打了洪某某一个耳光,随后原告洪某某手持木棒殴打被告于某某左肩膀。这时被告于某某用拳头打了原告洪某某眼部两拳。原告受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疗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7252.45元。经大连市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洪某某医疗费合理性等事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为:”伤者洪某某外伤致: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30天。合理陪护为伤后住院期间1人。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住院期间。针对本次损伤医疗及用药属合理。”

另查,此次纠纷瓦房店市公安局给予原告洪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汇总单、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派出所确认的事实,被告将原告殴致轻微伤,双方均有过错。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理。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

1456.19元(17717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1104.49元

(40314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72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456.19元、护理费1104.49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11163.13元的60%,即669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240元,合计2740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1096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

人民陪审员  吕秀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丽丽

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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