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145)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瓦民初字第2039号

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本春,系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本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的丈夫李某某因买房资金不足,向我借款1万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9月28日,李某某去世。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邹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条是否是李某某本人签名被告不清楚。因李某某已死亡,无法对原告持有欠据的合法性进行核实,无法证明欠款用于我与李某某共同生活,且该欠据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对李某某签名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某与李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9日,李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12年9月28日李某某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丈夫李某某出具的欠据加以证明。被告邹某某称欠条是否是李某某本人签名不清楚,无法证明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主张缺乏实质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不申请对李某某签名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该债务系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某某去世后,应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辩称欠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纬纬

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

人民陪审员  姜 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丽丽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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