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丛某某、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436)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1民初184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宇,男,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丛某某、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和11月6日向原告共计借款4.8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原告付款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了借款。现借款期限早已经届满,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月1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丛某某、张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以偿还房屋贷款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11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2.8万元,合计借款4.8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几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然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其在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无故拖欠不还,实属无理。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丛某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某借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150元,由被告丛某某、张某共同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晓男

审判员  张金霞

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雅楠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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