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普兰店市某某砖厂、李某某、李某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399)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瓦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宇,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兰店市某某砖厂,住所地瓦房店市元台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厂厂长。

被告:李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曲道春,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存。

委托代理人:徐绍利,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普兰店市某某砖厂(以下简称某某砖厂)、李某某、李某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砖厂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道春、被告李某存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起,受雇于被告李某存,在某某砖厂从事生产红砖工作。2013年10月5日下午5点钟左右,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的右小腿卷入机器,被严重压毁,原告先后被送至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和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并做了截肢手术。原告出院后一直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系某某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某又将红砖生产发包给被告李某存,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如下:误工费9100元(100元×91天)。护理费3050元(50元×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6100元(100元×61天)。伤残赔偿金248038元(17717元×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7年×8871元÷3×70%,原告母亲20年×8871÷3×70%,合计76586.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万元。残疾器具费85000元÷5.5年×47年=726364元。假肢维修费85000元×6%×47年=239700元。从总请求额中减去被告李某存交到假肢站的2.5万元的假肢费。医疗费已经由李某存支付,原告没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书。2.协议书。3.对话录音。证据1-3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2013年10月5日发生事故,李某存承担连带责任。

4.市中心医院记录。5.住院病案。6.出院记录。7.瓦房店市医院报告。8.住院病案。9.片子2张。证据4-9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10.假肢证明,证明义肢索赔维修费等。

11.户口本,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

12.鉴定意见,证明赔偿金额。

13.内资企业法人吊销内容查询卡。证明某某砖厂被吊销的事实。

被告某某砖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某某砖厂已经租赁给被告李某某,原告受伤与某某砖厂无关。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是将生产红砖按照规格块数承包给被告李某存,由李某存自己雇人、定工资,和被告李某某没有关系,李某某只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砖款。而且李某存雇佣的人包括原告受伤等一切药费支付都没有找过李某某,和李某某没有关系。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书,证明李某某租赁前元村的企业某某砖厂,期限十年。

2.合同书,证明李某某与李某存之间承包红砖厂生产出规定红砖支付承包费,并约定工作中出现人身安全伤亡事故由李某存承担。

3.协议书及见证书,证明李某某与李某存及担保人达成关于原告受伤赔偿协议。

被告李某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3年10月5日受伤是因当天中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违反工作纪律,私自喝酒,一直喝到出事故,酒后擅自上岗,导致事故发生。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导致事故发生是自己主观上有过错,所以对该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害后李某存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假肢费以及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没有收据,合计48444.89元。这部分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李某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及各种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444.80元及假肢费25000元,合计45444.89元。

2.证人尹志斌、李某广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砖厂和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明李某存承包李某某的红砖生产,出现事故由李某存承担。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红砖厂和李某某无关。证据4-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证据10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效力。证据11.12.13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排除李某某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的责任。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没有原始载体证明其合法性,不予质证。证据4-9没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要求安装假肢维护假肢一次性支付到70岁。安装假肢及维修费用应以实际产生为准,且被告李某存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假肢费。证据11.12.13没有异议。

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存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张某某认为当时李某某是红砖厂是实际控制人,承包人,对生产管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某某砖厂和李某某对被告李某存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

证人尹某某系当天与张某某一起作业工人,其证实张某某当天负责看管对滚机器,而张某某从中午就开始喝酒,后到工地现场睡觉,下午三点多钟后又到外面买了三瓶啤酒。尹某某一直接替张某某工作,后对滚机器堵塞,尹某某没有将机器停下而直接用铁锹清理,张某某也参与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小腿卷入机器受伤。

李某广证实其为李某存的哥哥,在工地负责工人带班,事发当天其看到张某某喝酒,在机器堵塞时也参与清理,后因事离开现场,张某某在随后清理对滚机器时发生事故。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5日,普兰店市元台镇前元村与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将集体所有制的某某砖厂承包给李某某管理使用,租赁期间为2004年至2013年共拾年。2011年12月30日,某某砖厂被瓦房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资格。2013年2月2日,李某某与李某存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李某某将某某砖厂2013年度所需务工人员承包给李某存,由李某存雇佣务工人员生产红砖,工资按生产红砖数量多少定,出现一切安全伤亡事故均由李某存负责。而机修、电工、铲车、司机工资由李某某负责。2013年10月5日,李某存雇佣的工人张某某在生产红砖过程中,右腿卷入制砖机器中,造成右腿截肢。2013年12月18日,李某某与李某存就张某某受伤达成一份协议,约定李某某一次性给付李某存35万元,用于解决张某某的伤残赔偿事宜,如法院判决李某某承担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则李某某不再承担,由李某存提供的三个担保人张某某、李某前、李某利承担李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

张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和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并做了截肢手术。李某存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444.80元和假肢费25000元。

另查,原告父亲张某信,19XX年XX月XX日生,母亲孙某荣,19XX年XX月XX日生,原告另有两个姐姐张某莲、张某香。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时限,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合理费用及维修费、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30日,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某某伤残程度为肆级。总休治时间为3个月,期间可有一人护理2个月。并可适当加强营养2个月。今后需更换和维护义肢。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存,为其生产红砖,张某某与李某存雇佣关系成立,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李某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明知某某砖厂被吊销企业法人资格而以某某砖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某某砖厂的生产分包给被告李某存,其也应当知道李某存没有相应资质而分包,李某某与某某砖厂存在共同过错,应当与李某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存辨称原告在工作期间喝酒,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本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从庭审调查可以得知,其申请的证人李某广,证实自己为工地带班,作为工地带班,应当对工地现场以及务工人员负有安全管理之责,而其看到原告喝酒上班却没有制止,说明工地管理存在很大安全隐患,作为雇主李某存应当对雇员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7717元×20年×70%=248038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标准并无不妥,确定为9000元(100元×9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原告父亲张德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年×8871元÷3×70%=35188.3元。原告母亲孙耀荣未满60周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6万元。残疾器具费和假肢维修费应当以实际支出费用确定赔偿数额另诉主张,被告李某存主张其支付的2.5万元假肢费应当从该请求中抵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存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248038元,赔偿张德信被抚养人生活费35188.3元;

二、被告李某存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9000元;

三、被告李某存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3000元;

四、被告李某存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

五、被告李某存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3000元;

六、被告李某存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上述一、六项合计3590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七、被告普兰店市某某砖厂、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93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承担10929元,由三被告承担6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处理。

审 判 长  王正强

人民陪审员  丁 艳

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丹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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