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与大连某某纳米技术开发应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469)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甘民初字第4523号

原告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宇,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纳米技术开发应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大连某某纳米技术开发应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项目管理岗位,月平均工资3100元。但自2012年5月起,原告拖延支付劳动待遇,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2、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6500元(2012年5月到2013年7月);3、被告支付加发经济补偿金11625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75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制品管理工作。2011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在被告正常经营的状态下,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17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5月。

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工资及赔偿。同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3年9月27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工资表、参保职工缴费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从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时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提起仲裁,但仲裁并未受理。在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公告60天后视为送达,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

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报酬,并且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仅至2012年5月,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1年7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故被告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925元(3170元×2.5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5月份之后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对是否足额支付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出庭,本院在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直接送达的过程中,被告的住所地并未实际经营,被告所在地的物业公司表示被告大概已经有一年时间不在此地办公,故原告应对其提供了正常劳动承担基本的证明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了正常劳动,故原告关于工资及未发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大连某某纳米技术开发应用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26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某某纳米技术开发应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曲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25元。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崔小红

代理审判员  王志东

人民陪审员  单 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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