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3176)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3民初1204号

原告范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10213197XXXXXXXXX,住辽宁省大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1022119XXXXXXXXXXXX,住辽宁省大连市某某区。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5日、2015年12月22日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双方离婚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对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余额及银行存款余额未进行处理,并明示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现原告认为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及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且原告认为被告有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被告于某名下公积金余额进行分割(约70000元,具体数额以查询结果为准);依法对被告于某名下银行账户余额10000元予以分割(以调查取证结果为准)。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及离婚、经金州法院和市法院判决的情况属实。但我已经在金州区法院起诉原告,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另一套动迁房屋的分割问题相关分割财产的案件应当一并处理,在另案中原告拒不到庭、拒不配合,故意逃避,因此我认为本案应当一并处理,避免产生诉累,请求与区法院案件一并处理;市中院判决书判决原告给我170000元,原告迟迟不履行,我和孩子现在无家可归,在外临时租房子住,生活没有保障,5月份的抚养费原告至今没有支付,反而在法院起诉我,于法于情都不应该支持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准予被告与原告离婚;婚生子范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300元;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2015年12月,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本院的判决,但增加一项判决既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某某街道XX号楼XX单元XX层2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折价款17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但一、二审判决均未涉及本案诉讼标的。在原告起诉本院前,被告亦起诉原告至本院,要求分劈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另一套动迁房屋及相关财产,但亦为涉及本案诉讼标的。在被告提出此案应与被告提起的诉讼合并审理时,原告不同意合并审理。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显示,有公积金人民币127324.19元;2005年6月2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金州支行有活期存款人民币1033.92元。对住房公积金及存款,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和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一并处理。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及存款在其他案件中均为涉及,虽以被告个人名义存储,但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劈为宜,之外的属于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个人存储的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及存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原告范某某共同财产人民币64179.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于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作成

审判员  刘建军

审判员  苗永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艺璇

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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