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王某某与王某斗、赵某君、王某强、曹某凤、王某文、魏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282)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2041号

原告卢某某,大连市。

原告王某某,大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斗,住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王佳斌,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君,住大连市。

被告王某强,住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曹某凤,住大连市。

被告曹某凤,住大连市。

被告王某文,住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魏某,住大连市。

被告魏某,住大连市。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佳斌,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斗、赵某君、王某强、曹某凤、王某文、魏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王某斗、赵某君、王某强、曹某凤、王某文、魏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佳斌、被告王某文、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王某某共同诉称,原告卢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6月,二原告出国投奔女儿,临行前委托被告王某斗、赵某君夫妻等领取二原告的退休金等相关待遇。自1999年6月至2013年6月二原告的退休金等相关待遇共计870000元,该款由六被告领取并占有至今,现二原告回国索要上述款项,六被告拒绝归还。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斗系姐弟关系,被告王某强、王某文系被告王某斗、赵某君的长子、三子,被告曹某凤与被告王某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文与被告魏某系夫妻关系。综上,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卢某某200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退休金406431元;2.六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王某某1999年7月至2000年11月及2004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退休金227700元及2006年度至2014年度取暖补贴14207元,共计241907元。

被告王某斗、赵某君共同辩称,首先,二原告出国前没有明确的委托,只是多次提出要求帮忙,基于亲姐弟的关系才答应的,双方没有任何的书面协议及其他明确的约定,就是亲属之间的帮忙,没有设定任何明确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其次,二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斗领取其退休金证据中,不管是签的被告王某斗的名字,还是签的二原告的名字,被告王某斗均认可是其领取的,但该款项或按二原告的指示汇入其指定的账户,或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了二原告;第三,二被告在二原告的要求下替其看管其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街133号2—1号房屋,并在此居住,被告王某斗及其委托被告赵某君领取的原告王某某取暖补贴,均为原告交纳了房屋取暖费;第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称被告一直未返还退休金,也未向被告索要过,而双方也没有确定如何返还,根据交易习惯,被告领取了就应当返还,若未返还原告的权利即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故本案从2001年8月起就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强、曹某凤、王某文、魏某共同辩称,其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包括委托在内的法律关系,更未代二原告支取任何款项,亦未占有任何款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尊重客观事实,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斗系姐弟关系,被告王某斗、赵某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强、王某文系被告王某斗、赵某君的长子、三子,被告曹某凤与被告王某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文与被告魏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6月,二原告出国投奔女儿卢某,临行前请求被告王某斗、赵某君代为其领取退休金等相关待遇,被告王某斗、赵某君基于亲姐弟关系答应代为领取。同年6月10日,原告王某某向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某因即将出国投奔亲属,特委托旅顺口区新华书店,将本人退休金等相关待遇交付本人亲属王某斗、赵某君代领。

2003年1月30日至2013年6月3日,被告王某斗从原告卢某某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中领取原告卢某某2003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及利息共计407997元。原告王某某2000年1月至5月每月应领工资为826.11元,储蓄800元,实领工资27元;2000年6月至10月每月应领工资为776.11元,储蓄800元,实领工资为-23元。1999年7月至2000年10月,被告王某斗到原告王某某工作单位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华书店领取其工资4567元。2005年1月5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被告王某斗从原告王某某开户的中国邮政银行大连旅顺口区支行存折中领取原告王某某2004年12月至2013年5月工资及利息共计215198元。

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王某斗到原告王某某单位领取其取暖补贴14207元,其中2014年度取暖补贴是由被告赵某君签字领取的。被告王某斗、赵某君在二原告出国后,看管二原告原所有的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街XX号2—1号房屋,并在此居住。被告王某斗代为缴纳了该房屋2006年度至2014年度取暖费16511.44元。

另查,2015年7月23日,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华书店出具情况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某某原系我单位员工,1999年其出国前交给单位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将其退休工资转交给其亲属王某斗、赵某君。后王某某委托的亲属王某斗、赵某君来我单位领取了王某某的退休金和采暖补贴等相关待遇。我单位当时发放退休工资系现场发放,王某某出国后王某斗、赵某君来领款时均在工资单上签名(有部分是赵某君、王某斗签王某某名字,有部分是赵某君来领款但签王某斗的名字)。2000年11月左右,退休工资改由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机构将退休工资转交工商银行发放,社保机构将王某某工商银行的退休工资存折交给我单位。因之前都是王某斗或赵某君来领工资,故我单位将上述发工资的存折交给他们,存折是工商银行的,2004年左右,我单位的退休人员包括王某某退休工资均被保险机构改为由邮政银行发放。

再查,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斗、赵某君一致认可1999年6月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二原告不在中国境内。2013年6月24日二原告回国,并于同年10月9日出境,2015年4月26日二原告再次回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华书店工资明细表、中国邮政银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2015)西证民字第491号公证书、历史明细清单,被告王某斗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六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被告是亲戚关系,二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请求被告王某斗在其出国后代为领取退休金等相关待遇,被告王某斗亦因亲姐弟关系答应帮忙,应视为对原告请求处理事务的承诺。嗣后,被告王某斗在二原告出国后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一直代为领取退休金等相关待遇,其已实际履行,故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斗已按约定履行了二原告关于代领退休金等相关待遇的委托事务,理应将领取的钱款返还给二原告,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斗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二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被告王某斗关于二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斗返还退休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卢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斗返还自200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退休金406431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某2000年1月至10月期间每月工资均储蓄800元,而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由六被告掌管和领取,故应以被告王某斗实际签领的金额为准,被告王某斗应返还原告王某某1999年7月至2000年10月及2004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退休金219765元(4567元+215198元)。

被告赵某君、王某斗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斗长达近10年代领二原告退休金的行为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被告赵某君签领过取暖补贴及二原告提供的大连市新华书店情况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赵某君对二原告委托的事务是知晓的,现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代为领取的钱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君应与被告王某斗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关于二原告请求返还2006年度至2014年度取暖补贴14207元的诉请,被告王某斗抗辩称已代为交纳二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街XX号2—1号房屋取暖费16511.44元,不同意该项诉请。被告王某斗、赵某君应二原告要求为其看管该房屋,并在此居住,其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此期间暖费已交纳,虽未证明系其所交,但二原告承认自己未予交纳,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委托他人代为交纳,故可认定该房屋此期间取暖费系被告王某斗所交,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斗辩称,其已按二原告的指示先后将550001.05元汇入其指示的账户,并在2013年6月二原告回国后交给二原告200000元现金,其已将代领退休金全部返还给了二原告,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被告王某斗自书的梁某、梁某某开户行账户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王某斗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其所汇的390001元的收款人为案外人梁某、梁某某、柯某某,并非二原告,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案外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无法证明系按照二原告的指示进行转帐的帐户;被告王某斗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没有银行印章,被告王某斗提供的案外人开户行账户信息系其本人自书,不能证明系根据二原告指示书写,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亦不采信;二原告对于被告王某斗称交给其200000元现金一节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王某斗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某文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欲证明二原告向其借款16560.20元及二原告所要汇入的款项均是汇入其指定他人账户,因收款人为案外人王利,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强提供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欲证明二原告有条件联系到六被告,其自1999年6月出国直到起诉从未因退休金事宜提出过异议,因二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证明电话是原告女儿卢某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强、曹某凤、王某文、魏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请,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四被告之间有委托代领退休金等相关待遇的委托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领取了相关款项,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斗、赵某君共同返还原告卢某某200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退休金406431元;

(二)被告王某斗、赵某君共同返还原告王某某1999年7月至2000年10月及2004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退休金219765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500元(二原告已预付),由二原告共同负担2438元,由被告王某斗、赵某君共同负担10062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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