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423)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一终字第01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大连某某时装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宏君,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普兰店某某劳动服务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于某与原审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于某、范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宏君、上诉人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一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育有一子范某乙。婚后,因被告经常有家庭暴力行为,且经常赌博酗酒,还因盗窃被刑事处罚。经原、被告多次沟通,被告仍然不予改正。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10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4、依法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

被告范某甲一审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100元,原、被告共同债务30000元要求平均负担,要求分割原告隐匿被告工伤补助金10万元,分割原告住房公积金,被告名下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10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范某乙。婚后双方因被告不良习惯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征询婚生子范某乙意见,范某乙同意父母离婚后与母亲共同生活。

另查明,1、被告2014年平均月收入4395元。2、被告于××××年××月与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被告父母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金州区东山路10号X单元X层X号76.12平方米房屋一套,并于2004年2月23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范某甲。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婚姻。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对此予以照准,根据被告收入情况,结合婚生子实际生活需要,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300元为宜。对于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房屋权属认定,由于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以被告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个人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房屋应当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分割对方名下的公积金及其他隐匿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在举证期内提供有效证据对存有其他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对各自主张的该部分财产分割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提出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婚后共同债务30000的主张,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确有其主张的债务存在,故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于某抚养,被告范某甲每月负担婚生子范某乙抚养费1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与被告范某甲各负担150元。

于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某与范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范某甲的单位将案涉房屋分配给二人使用,2001年5、6月份左右分的房子,在此期间租金直接从公积金中扣除,二人具有同等的使用权。××××年××月参加房改,购买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购房款是夫妻二人一起赚的钱,没有范某甲父母的钱,范某甲父母在二人结婚时给过5万元左右,但没有用于购买房屋,一审中没有讲过是父母出资6万元。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是指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既然是赠与行为,父母应具有购买房屋的条件和全额出资的事实。案涉房屋系房改房,购买人是附有条件的,必须是已经取得使用权的职工或其共同居住人,被上诉人的父母不可能取得房屋的产权,因此不存在赠与的问题,况且案涉房屋上诉人有合法的使用权,支付的房款不是案涉房屋的全款,本案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另外,2001年于某和范某甲还有一处临时房屋,共两间,面积81平方米,该房屋已经动迁,但至今为止于某也没有看到回迁房屋的相关证明,产权证应被范某甲隐藏,应该予以分割。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范某甲对于某的上诉请求二审辩称:1、于某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购房款6万元是范某甲父母出资的,一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2、案涉房屋是直接购买的新房,交完房款交付的房屋。3、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应视为对出资方子女个人的赠与,并没有提到如果购买公有权房屋则应特别处理,且该房屋的购房合同已经明确注明卖方需办理产权证书并将产权证书交给买方,即该房屋初始购买的就是产权而非使用权,既然是购买产权就自然与一般房屋无异,故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4、即使案涉房屋属于购买参加房改的公有房屋,于某仍不能享有权利,因为案涉房屋不属于先有使用权之后再参加房改购买产权的情形,于某是农村户口,本身不具备购买公有住房资格,再者公有房屋购买产权时,只有当所支付的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时房屋才属于共同财产,而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是范某甲父母出资的,故于某不应享有权利。5、房屋档案中购买公有房屋申请书上是范某甲一人签字,住房共居人口认定单上于某也书面同意范某甲为产权人,足以说明案涉房屋归范某甲一人所有,故一审法院对房屋的分割是正确的。6、范某甲名下没有其他房屋。

范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时上诉人要求分割于某的公积金余额并对银行账户进行调查取证,于某提供的公积金明细系电脑打印,没有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章,于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系工资卡与信用卡绑定的银行流水而不是工资卡的银行流水。在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应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被上诉人的公积金账户情况及银行卡流水。银行账户里面没有余额了,应该都被于某取走了,原审没有处理,损害上诉人的权利,对公积金余额和银行账户流转及共同债务没有处理,属于漏判。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对于某公积金及银行账户余额依法分割,并对共同债务3万元依法分担。

于某对范某甲的上诉请求二审辩称:公积金部分,于某已经向法庭提交,账户内11万元左右,范某甲不予认可,才没有给予分割,范某甲公积金账户里也有2万多元,也应分割,且范某甲于2009年4月18日出示的保证书上明确承诺再犯其什么都不要,故于某的公积金不应分割;3万元的债务,范某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是正确的;于某的银行存款余额,于某已经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明细,卡内没有余额,其他银行一审也调取账户情况,没有余额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案涉房屋系范某甲单位在范某甲婚后分配的公有房屋,后通过房改按照成本价购买了产权,办理购房手续时于某系住房共居人,并在住房共居人口认定单上同意范某甲为产权人。一审审理过程中于某和范某甲共同认可房屋价值40万元,于某亦认可购买产权时的6万元系范某甲父母出资。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住房共居人口认定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二上诉人对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异议,对财产分割部分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问题,案涉房屋系二上诉人婚后上诉人范某甲单位分配的公有房屋,通过房改的方式取得产权。而房改房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婚后一方单位分配房屋后另一方有共同居住、承租的权利,在房改购买产权时需要征得另一方共居人的同意,产权人才能办理购买产权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有房屋又购买产权的,夫妻二人应享有共同的房屋所有权,对房改房买卖的认定与正常的商品房买卖不同,不能仅考虑购买产权时的出资情况和所有人登记情况,而忽略在购买产权之前未在产权证上登记为所有权人的另一方当事人就已经对房屋享有共同使用、居住的权利,忽略房屋原本是由夫妻二人共同承租居住的历史来源。因此,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将房屋认定为范某甲的个人财产不妥,房屋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鉴于购买产权过程中范某甲父母出资了6万元,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将该笔款项认定为范某甲父母对其子女个人的赠与,从房屋总价值中扣除。因案涉房屋系范某甲单位给其分配的房屋,其父母购买产权亦有过出资,故房屋归范某甲所有更为适宜,范某甲向于某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17万元{(40万元-6万元)÷2}。于某二审主张房屋购买产权未使用范某甲父母钱款一节,因于某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由范某甲父母出资6万元,其二审推翻已陈述的事实又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范某甲主张分割于某公积金、银行存款以及分担共同债务的问题,二上诉人一审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公积金数额,范某甲无于某存在未分割银行存款的证据,而且范某甲主张存在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故一审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某主张范某甲隐匿另一处房产问题,于某在离婚后如有相关证据证明范某甲有隐匿财产可另行主张要求分割。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对房屋的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金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10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归上诉人范某甲所有,上诉人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于某折价款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于某预交),由二上诉人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人于某预交150元,上诉人范某甲预交300元),由上诉人范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超

审 判 员  金 艳

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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