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女子某某职业技术专业学校与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618)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1970号

原告大连市女子某某职业技术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程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磊,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大连市女子某某职业技术专业学校与被告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旖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女子某某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董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9月23日,我方取得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大连市××区××街××号临时建筑权证,我方据此拥有案涉房屋使用权。2012年12月15日,我方与被告经营的大连兴源叉车配件经销处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5000元,并约定被告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否则我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我方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租。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同意把房屋腾退给我方,我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大连市××区××街××号建筑面积8平方米房屋腾退给我方,被告向我方支付占用使用费13200元,并自2014年5月14日起每日向我方支付占用使用费100元至房屋腾退之日止。

被告辩称,我同意于2014年6月25日前腾退涉案房屋,原告计算占用使用费标准不合理,我认为应当按照年租金5000元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临时建筑,房屋位于大连市大连市××区××街××号,原告(大连市女子职业高级中学于1994年改办为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

2012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大连市沙河口区兴源叉车配件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作为乙方签订《租房合同》,被告系经销处业主,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面积为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5000元,乙方必须在与甲方签订合同时将钱付清,合同生效且具有法律效力。房屋租用期间,涉及出租房的一切费用,如水电费、卫生费以及国家所规定的收费均由乙方按时交纳,甲方不负担任何费用。乙方承租期间,甲方将提供给乙方合法手续,但乙方办理任何手续须自行处理,甲方办理不予负责,承租期满若乙方续租时,乙方必须与期满前1个月与甲方协商,当双方同意时,乙方必须在新承租期前半个月一次付清租金后再续租,并签订新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目前涉案房屋仍由被告使用。

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经销处发出《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通知经销处双方所签订的《租房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再与经销处续约,并通知经销处于2013年12月31日前搬出涉案房屋。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收了该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临时建筑执照、辽宁省教育委员会文件、《租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通知接收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经销处所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系经销处业主,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所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收到了原告向其发出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故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原告,现被告同意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原告,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房屋腾退之日止按照每日100元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年租金标准为5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占用使用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至房屋腾退之日止按照年租金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使用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将位于大连市××区××街××号(建筑面积8平方米)房屋腾退给原告大连市女子某某职业技术专业学校;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按照年租金5000元标准计算的占用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3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旖旎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凌 云

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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