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624)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泉商初字第119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垒,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先秀,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垒,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先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因被告开发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某某西路与二轻路交叉口理想大厦房地产项目缺少资金,2012年8月16日、2012年12月5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12月25日、2014年4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40万元、350万元、20万元,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息2%。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万元,利息1604000元(以月息2%、自2012年8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违约金8385456元(以日千分之三、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支付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合计1558945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主张2012年8月16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在2013年3月16日还款100万元,其他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利息约定无变化。

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向原告借款本金56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应超过年息24%,利息应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另原告还向被告借款几百万元,在本案中应予以冲抵,请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据5张、还款协议1张、农业银行回单2张、农业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历史交易清单、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各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60万元的借款关系,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以月息2分从2012年8月12日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1604000元,且被告应以每日千分之三至法院判决之日支付违约金。

2、原告的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单,共计14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系原告高息借款,再借给被告使用,故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约定以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

3、证人张世杰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2分。

经质证,被告对收据、还款协议、农业银行回单、农业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及历史交易清单、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单及证人张世杰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3月17日收据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

2、2011年10月21日江苏省农村信用联社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

3、2015年4月21日收据1张,出借人是被告,借款人是原告,金额为1085760元,证明上述借款本息应在本案的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

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20万元。

原告对2011年3月17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100万元并非原告的借款,是被告购买了原告所有的某某西路255号某某商贸大厦X-XXX、X-XXX及X-XXX的房屋,上述三套房产作价300万元,在2011年3月17日支付了100万元,因被告与董某某仍欠原告200万元房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已经将被告及董某某起诉至泉山区人民法院。对2011年10月21日江苏省农村信用联社电子交易回单不予认可,收款人是五龙建材商行,并非原告。因2015年4月21日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4月21日收据的1085760元是被告向原告返还其联合开发的理想大厦的投资款,并非借款。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的320万元是原被告之间联合开发丰县项目的资金,并非原告向被告借款,同时鉴于被告未提交反诉状,且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上述款项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5张、还款协议1张、农业银行回单2张、农业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历史交易清单、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单及证人张世杰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借款事实,且被告也未提出反诉,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开发理想大厦项目需要,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张世杰的账户向被告转账200万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4月25日现原告借款50万元、40万元、350万元、20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偿还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560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在收据背部注明月息2%。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及约定利息无异议。

2014年7月3日,被告因暂无还款能力向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还款日期延期至2014年10月份,若到期被告仍无法按照约定还清所欠原告本息,必须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含本息)给原告,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原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560万元以及约定利率月息2%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上记载将还款日期延期至2014年10月份,故对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双方对于利率约定为月息2%,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利息主张,按照借款的不同时间,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自2012月12月5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自2013年9月18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自2013年12月25日起以3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4月25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上利息计算为并列关系。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上记载到期未还清本息,必须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含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件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本案中,双方对于借款并未进行结算,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包含利息和本金,本院不予支持;现借款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主张违约金实际为逾期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超出法律规定的年息24%,即月息2%,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56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尚欠自己320万元的予以扣除的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是借款,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审理中也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自2012年12月5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自2013年9月18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自2013年12月25日起,以3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4月25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上利息计算为并列关系。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56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340元,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增尧

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

人民陪审员  吴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梦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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