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与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6阅读量:(143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479号

原告钱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赵会丽,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建民,上海市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会丽,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于婚前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婚后,被告要求在某某路房屋上加名,成为共有人,原告予以同意。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二个月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但是,被告却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某某路房屋原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原告主动将被告添加为某某路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因生育而身体受损,原告将被告添加为某某路房屋的共有人的行为是对被告的补偿行为。某某路房屋的一半产权应归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存在欺诈的行为,是无效协议,应予以撤销。某某路房屋产权是原、被告共同共有,房价当时值人民币460万元,离婚时原告口头同意给付被告230万元补偿款,但协议上只写了30万元。由于原告不同意按口头约定支付被告补偿款,故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于婚前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2014年4月25日,某某路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二个月内办理,被告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原告应当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部分及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给被告;支付方式,原告分六次支付给被告,即每隔半年支付五万元,直至原告累计支付给被告的金额为三十万元止,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承担。2015年4月1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关于变更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协议》。之后,被告未再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7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房产证、离婚协议书、《关于变更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称在订立《离婚协议书》受到原告的欺诈,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离婚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含义明确,不易产生混淆,故对于被告的欺诈一说,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劳动能力受限、生活发生困难,可另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钱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钱某某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2,120元,减半收取计26,06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琼瑛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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