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562)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仓刑初字第98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某某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小金、林彬,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江小金、林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到福州市仓山区麻将馆内,持刀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恐吓、并砸毁店内柜台,抢走现金人民币400元及玉溪烟一包。2015年8月4日12时许,福州市公安局城门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人蔡某,并查获被抢现金人民币3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是初犯,系酒后失控的临时起意犯罪,且有自首和退赃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酒后到福州市仓山区麻将馆内,持刀对麻将馆老板吴某某实施恐吓,抢走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及玉溪烟一包。2015年8月4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抓获被告人蔡某,当场从其身上查扣现金人民币31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公安机关还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战备路小马电动车维修店内提取到作案工具小刀一把。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蔡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榕公鉴(2015)213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侦破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蔡某的同事通知蔡某到单位,后将蔡某抓获,被告人蔡某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林争荣

人民陪审员  林 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智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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