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卢某某、徐某建、徐某英、徐某珠、徐某华房屋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975)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陈思亨,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慧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建,被告卢某某之子,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徐某建,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被告徐某英,女,汉族,住福建省某某县。

被告徐某珠,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被告徐某华,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卢某某、徐某建、徐某英、徐某珠、徐某华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思亨、郑慧娟,被告徐某建(亦为被告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珠、徐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84年,原告出资在父亲徐某宽的宅基地(现福州市晋安区)上兴建二层混合结构房屋一幢,后于1996年又加建一层,总建筑面积为87.21平方米,并于2003年12月以父亲徐某宽名义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榕房权证J字第XXX号)。1993年,原告又出资在原福州市郊区某某镇某某村徐宅徐某霖、徐某坤房屋东侧闲置空地位置兴建混合结构房屋一直(面积55.3平方米),并于1993年10月以原告母亲卢某某名义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榕郊S字第XXX号)。其后原告又于2001年在该一层半房屋基础上加盖到二层半,现总建筑面积为面积76.1平方米。原告出资建设完成前述一幢及一直房屋后,又出资将诉争房屋装修好交由父亲徐某宽和母亲卢某某居住管理,并将部分房屋出租,每月租金由原告母亲收取后交还原告。原告的父亲徐某宽与母亲卢某某膝下有六个儿女,分别为长子徐某煌(已故)、次子徐某某、三子徐某建、长女徐某英、次女徐某珠、三女徐某华。1998年2月8日原告与父亲徐某宽、母亲卢某某、大哥徐某煌、弟弟徐某建、二姐夫吴某某及三姐徐某华等聚集在徐某华家,对原告出资建设的房产予以一致确认:1、徐宅XX号徐某宽名下之房产实乃徐某某之房产,目前暂归徐某宽及卢某某居住,如徐某宽亡故,徐某某有权收回全部产权;2、某某村卢某某名下之房屋(即产权证号:榕郊S字第XXX号)系徐某某独资兴建。虽以立“遗嘱”的方式,但在场父母兄弟姐妹(二姐夫代表二姐徐某珠,大姐缺席,但事后也签字确认)已将诉争房产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所有。原告的父亲徐某宽于2001年3月23日去世,母亲卢某某现已经失聪。2014年,讼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原告多次与被告徐某建等人协商确认诉争房屋的房屋权益归原告所有,均无果,致使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无法签订。请求确认原告出资建设的坐落福州市晋安区住宅一幢(产权证号:榕房权证J字第XXX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将该房屋产权项下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判归原告所有;确认原告独资建设的坐落福州市郊区鼓山镇某某村住宅一直(产权证号:榕郊S字第XXX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将该房屋产权项下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卢某某、徐某建辩称:目前母亲卢某某已失聪无民事行为能力,应依法定程序指定监护人;徐某宽、卢某某名下的房屋是由国家颁发的产权证,徐某宽、卢某某对其名下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原告主张其于1984年出资在父亲徐某宽宅基地上建房,与事实不符,建房资金是1986年徐某宽与徐某仙(徐某宽的胞妹)共有的房产(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变卖了12000元所得,并非原告出资。故徐宅XX号房屋的产权应为徐某宽所有。遗嘱第三条明确载明:本遗嘱自徐某宽、卢某某签字、画押之日起生效,而卢某某并未在该遗嘱上签字,说明卢某某不同意该遗嘱上的条款。所以该遗嘱也是无效的。卢某某名下的房屋并非原告独资兴建的,建房资金主要是徐宅XX号、徐宅XX号的租金收入及子女们孝敬老人的过年、过节费,其中原告及被告徐某建也另有部分出资。徐某宽、卢某某房屋的出租均由被告徐某建夫妇代为管理,而原告忙于工作基本未参与管理。综上,徐某宽、卢某某名下的房屋应由其子女按法定来继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英未作答辩。

被告徐某珠辩称:其亦有出资建房。

被告徐某华辩称:其对母亲尽了较多的义务。讼争房是原仓山的房屋卖掉后的资金所建造,购买仓山的房屋时其亦有出资。且其家人为建房出资出力,应适当补偿。其他的意见与徐某建相同。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某宽(2001年3月3日去世)、卢某某有六个儿女,分别为长子徐某煌(2011年6月30日去世)、次子徐某某、三子徐某建、长女徐某英、次女徐某珠、三女徐某华。讼争房屋之一,坐落福州市晋安区,为混合结构三层楼房一座(建筑面积87.21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徐某宽(权证号:榕房权证J字第XXX号);讼争房屋之二,坐落福州市郊区(现晋安区),为混合结构双层楼房一直(建筑面积55.3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卢某某(权证号:榕郊S字第XXX号)。

1998年2月8日,徐某宽、卢某某立书面《遗嘱》一份,《遗嘱》载明“立遗嘱者徐某宽、卢某某。兹因徐某宽、卢某某年事已高,风烛残年,惟身后事交待如下,立纸为凭。(一)某某村24号,XX号,XX号房屋系徐某宽,卢某某与徐某煌,徐某某,徐某健(建)共同集资兴建。徐宅XX号徐某宽名下之房产实乃徐某某之房产,目前暂归徐某宽及卢某某居住,如徐某宽亡故,徐某某有权收回全部产权,任何人不得提出异议。(二)某某村徐宅号卢某某名下之房系徐某某独资兴建,卢某某享有终生使用权,故去后由徐某某收回产权,任何人不得提出异议。(三)本遗嘱自徐某宽,卢某某签字画押之日起生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立遗嘱人徐某宽卢某某见证人徐某煌、徐某某、徐某建、徐某英、吴某某(系徐某珠丈夫)、徐某华”。当日,徐某宽在遗嘱上签名并捺指模,卢某某在该遗嘱上捺指模但未签名,原告徐某某以及被告徐某煌、徐某某、徐某建、徐某华,以及吴某某(系徐某珠丈夫)分别在该遗嘱上签名捺指模。

2014年,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征收晋安区连潘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及其地上物,诉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原、被告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及拆迁安置权益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双方当事人对《遗嘱》的性质及效力有争议,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讼争《遗嘱》系由徐某宽、卢某某及其儿女徐某煌、徐某某、徐某建、徐某华于1998年2月8日在场签名捺指模,其中被告徐某英未在场签名、次女徐某珠由其丈夫吴某某代签。作为代书《遗嘱》,该遗嘱没有代书人签名,亦继承人以外的在场人见证,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有遗嘱效力。但该《遗嘱》系父母与儿女共同签署,其内容又是对家庭财产(即讼争房屋)归属的确认,其性质应为家庭财产协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遗嘱。各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的行为表明其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即承认“某某村房屋系徐某宽,卢某某与徐某煌,徐某某,徐某健(建)共同集资兴建。徐宅XX号徐某宽名下之房产实乃徐某某之房产,目前暂归徐某宽及卢某某居住,如徐某宽亡故,徐某某有权收回全部产权”、以及确认“某某村徐宅号卢某某名下之房系徐某某独资兴建,卢某某享有终生使用权,故去后由徐某某收回产权,任何人不得提出异议”这一事实,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遗嘱的内容,故本院对该遗嘱中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遗嘱》及录像、榕郊S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J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徐某宽及卢某某在原工作单位填写的家庭成员登记表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母徐某宽、卢某某虽然立《遗嘱》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确认,但从该“遗嘱”的内容看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而是家庭成员内部对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确认。由于该《遗嘱》的内容并非遗嘱人对自己的财产的处分,而是确认登记在徐某宽、卢某某名下讼争房屋为徐某某所有,原告依该《遗嘱》的内容请求确认两处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则认为讼争房屋所有权分别登记在徐某宽、卢某某名下,所有权应归徐某宽、卢某某所有。据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房屋所有权纠纷,故本案应为房屋所有权纠纷,并非遗嘱继承纠纷。原、被告的父母徐某宽、卢某某以及原告徐某某、被告徐某煌、徐某某、徐某建、徐某华均在该遗嘱上签名,确认“徐宅XX号徐某宽名下之房产实乃徐某某之房产”、“某某村徐宅号卢某某名下之房系徐某某独资兴建”,长女徐某英、次女徐某珠亦由家人代为签名认可该事实,此举表明全体家庭成员已确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徐某某所有。故原告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及其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归其所有,可予支持。但根据协议内容原告应保障被告卢某某对讼争房屋享有的使用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楼房(榕房权证J字第XXX号)为原告徐某某所有,该房屋所有权项下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二、坐落福州市郊区楼房一直(榕郊S字第XXX号)为原告徐某某所有,该房屋所有权项下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2351元,由被告卢某某、徐某建、徐某英、徐某珠、徐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仕红

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碧莲

所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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