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杨某某、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155)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仓民初字第1466号

原告吴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某某区,现住福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陈思亨、郑慧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某某县。

被告郑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某某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杰、张超,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郑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慧娟、被告杨某某、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6时,被告杨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郑某某、车牌号为闽A78XXX的小型客车沿战备路由西往东行使至百联厂门口附近路段时,因违规驾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遭受重伤,且原告的电动车受损。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041201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以上事实作出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该医院向原告家属出具患者病情危重通知书。经医院检查,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外伤性回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双侧腹股沟斜疝、左肾挫伤、右肾囊肿、脑震荡等症状。原告于住院当日20时55分进行手术,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亲属余某某照料。

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闽鼎(2015)临鉴字第L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原告休息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1.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用38222.64元;2.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期为120日,误工费为16217.4元(120日*135.1元/日);3.护理期为60日,期间由其家属余某某照料,护理费用为8106元(60日*135.1元/日);4.住院25日家属照料来往交通费用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电动车车损1175元,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停车费用72元,共1247元;10.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92108.6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款项,但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之后被告便拒绝再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郑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222.64元、误工费16217.4元、护理费810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32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247元、鉴定费用1500元,共计人民币192108.6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被告杨某某、郑某某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郑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杨某某、郑某某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我公司按责任限额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属第三者责任险,应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划分。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非医保费用,按20%非医保的金额。若被保险人不认可,我方已向法院申请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以鉴定金额为准。误工费应按89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97天,原告依据鉴定书主张误工120天,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该鉴定结论标准并非福建省的标准,故鉴定结论不客观。护理费应按每天89元,天数应以住院时间为限。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那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应认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1000元较为合理。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的户籍在农村,且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结合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财产损害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支持。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是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郑某某就所有的为闽A78XXX的小型客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加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同时,被告郑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

2014年10月24日16时,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闽A78XXX的小型客车沿战备路由西往东行使至百联厂门口附近路段时,遇原告骑电动车(载坐人:周某某)由东往西行驶,闽A78XXX小车左车头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041201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38222.64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肾脏彩超。

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5年1月30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5)临鉴字第L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吴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吴某某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杨某某、郑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的20%计算不持异议;被告杨某某确认系向被告郑某某借用闽A78XXX小型客车。

另查,原告户籍地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金涵畲族乡某某村某某路XX号,但自2012年9月至今暂住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某某村后垱X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居住证明、户口簿、保险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8222.64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认可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的20%计算,为7644.5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户籍地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金涵畲族乡某某村某某路XX号,但暂住证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于2012年9月起暂住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某某村后垱XX号,已在城市工作、生活,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合理。根据福建省统计信息中心公布的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0816.4元×20年×20%=123265.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元/天×25天=3375元,出院期间护理费为39512元/年÷12÷30×35天=3841元,合计7216元。根据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7天,原告未提供职业证明,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作计算,故误工费为49328元/年÷12÷30×97天=1329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原告的伤情致使其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25=7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系伤情鉴定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案外人周某某已获得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7644.53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该款已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护理费721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291元,共计154072.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28222.64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9972.64元,以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部分4407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即29972.64元+44072.6元=740452.24元×80%=59236.2元。而闽A78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236.2元。被告郑某某虽是车辆所有人,但是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杨某某使用,故被告郑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坏1175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虽然有受损,且提供了修车的收款收据,但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不足以证明修车的费用,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未加盖公章,其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59236.2元;

三、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840元。被告杨某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敏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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